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謝文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謝文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文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百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並領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詎其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將百為公司因製造印刷電路板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該日10時10分至12時30分,派員前往百為公司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百為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濃度為每公升19.8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人員吳奇、葉宗震、證人即立泉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沈順發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百為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涉行政刑罰案查處報告及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20日核發給被告百為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 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5003123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7669號函暨所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1 份及採樣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文華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又被告謝文華為被告百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事業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百為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謝文華),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謝文華經營百為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被告謝文華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謝文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百為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謝文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謝文華於本案發生後已更新百為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以使該公司之放流水達到標準,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捐款6 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是其犯後應有悔意之心,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