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美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管新寧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玉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長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新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琴、陳玉婷均無罪。 事 實 一、駱美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停業)之負責人,負責鑫源盛公司資金之調度及籌措。管新寧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鑫源盛公司之技術及財務事宜。林長昇為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主管,負責對外採購原物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鑫源盛公司前於101 年4 月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貸款,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同意承作「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短期貸款」(下稱本案周轉金貸款),其撥貸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嗣於同年8 月間,鑫源盛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駱美良與管新寧會商後,與管新寧、林長昇共同基於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瀅公司)、嵐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仍囑採購處人員林慧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載附表1 所示採購之不實採購單(下稱本案採購單),林長昇、管新寧再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上簽名,而共同將前開不實採購情事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採購單,復指示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記載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採購單(含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由駱美良於採購單以外之文件上按捺鑫源盛公司及駱美良印文後,由吳幸樺持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於本案周轉金貸款範圍內撥付1,161 萬元(下稱本案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瀅公司、嵐雅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信確有附表1 所示採購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6 日先核撥1,161 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內,再於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具之存取款憑條,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再連同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所自備之三成款項,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831 萬7,465 元至尚瀅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尚瀅公司帳戶)及657 萬2,920 元至嵐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嵐雅公司帳戶)。之後再由林長昇致電嵐雅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及鑫源盛公司不詳人員聯絡尚瀅公司,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匯還款項,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即扣除鑫源盛公司先前積欠之貨款後,分別匯還802 萬5,846 元及578 萬7,490 元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因而詐得920 萬9,067 元(即本案採購單稅前金額(尚瀅公司:764 萬3,810 元+ 嵐雅公司551 萬7,600元)之七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 1.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李秀琴、陳玉婷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共同被告之證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予敘明。再被告林長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被告管新寧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林長昇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管新寧以外之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被告林長昇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欲對其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證人吳幸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吳幸樺前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3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管新寧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述㈡事證可佐其任意性自白為實。被告駱美良固坦承其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鑫源盛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亦核撥1,161 萬元。被告林長昇亦自承其於鑫源盛公司任職,自101 年4 月間起兼採購部負責人,其於本案採購單採購主管欄位簽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駱美良辯稱:伊核對每個層級數目正確且有簽名,伊便蓋章,伊至調查局才知此事云云。被告林長昇辯稱:伊於101 年4 月1 日才兼任採購主管職務,伊主要從事研發,對採購不清楚,伊無法參與鑫源盛公司財務及金流,伊不知鑫源盛公司以採購單作何事,伊至調查局才知有不實貸款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駱美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鑫源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鑫源盛公司資金之調度及籌措。被告管新寧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鑫源盛公司之技術及財務事宜。被告林長昇為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主管,負責對外採購原物料一節,業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 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55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64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及證人林慧芳、吳幸樺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 頁、第20頁、第45頁、第57頁背面)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鑫源盛公司前於101 年4 月間,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貸款,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同意承作「1,500 萬元短期貸款」(即本案周轉金貸款),其撥貸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再鑫源盛公司以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記載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採購單(含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於本案周轉金貸款範圍內撥付1,161 萬元(即本案貸款),臺灣中小企銀因而於同年9 月6 日核撥1,161 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內,再於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具之存取款憑條,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設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再連同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所自備之三成款項,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831 萬7,465 元至尚瀅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657 萬2,920 元至嵐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分別匯還802 萬5,846 元及578 萬7,490 元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駱美良(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偵二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被告管新寧(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吳幸樺(見偵卷一第67頁背面、第70頁、見偵卷二第19頁背面)、林孟勳(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顧文進(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林敬順(見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之證述可佐。再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被告林長昇、管新寧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管新寧(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告林長昇(見偵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林慧芳(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偵二卷第5 頁背面)、林孟勳(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偵二卷第34至35頁)、林敬順(見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可參。又被告駱美良於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上按捺鑫源盛公司及駱美良印文後,檢同上開資料及採購單(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用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一情,亦經被告駱美良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9 頁),且有吳幸樺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且以上各情復有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3 年10月23日103 五股字第382 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 年4 月14日103 五股字第000126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 年10月7 日104 五股字第00370 號函及所附本案貸款及還款資料、兆豐銀行104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838號函及所附尚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中科分行104 年10月26日一中科字第00019 號函及所附嵐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存卷可考。由此可認,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故記載附表1 所示採購內容之本案採購單顯屬不實,然被告管新寧、林長昇仍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上簽名,而被告駱美良按捺鑫源盛公司及其印文用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之文件中,含有本案採購單及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且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即因前開資料而核准本案貸款。 3.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28日至103 年6 月10日間,在鑫源盛公司財會部任職,被告駱美良為董事長,被告管新寧為副董事長,被告林長昇為業務部,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屬財會部,被告陳玉婷負責應收,被告李秀琴是伊與被告陳玉婷之主管,負責製作總帳。鑫源盛公司之存摺由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駱美良保管、用印,鑫源盛公司需付款時,由伊填好取款憑條、匯款單後,交由被告駱美良用印。鑫源盛公司有許多未付項目,伊每天都會更新彙整未付款項目給被告駱美良過目,若鑫源盛公司有資金可以運用,被告駱美良會就伊所彙整未付款項目勾選可支付之項目,指示伊就該可支付項目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伊填寫好後,會檢附應付帳款總表、廠商請款進貨單及發票等文件連同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一併交由被告駱美良檢視及用印,被告駱美良一定知道取款及匯款之原因。伊到職時,鑫源盛公司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之貸款額度已滿,101 年8 、9 月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人員顧文進向伊表示鑫源盛公司之1,500 萬元短期貸款已逾還款期限,需先還款始可再借貸,伊向被告管新寧、駱美良報告此事,其等決定先籌錢還款後再將款項以應付貨款方式借出。被告駱美良指示伊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條、存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借款,此次借款須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伊係依據被告駱美良勾選鑫源盛公司應付廠商之內容製作,並依據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之七成貨款金額填寫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金額,另填寫存取款憑條自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取款1,161 萬元存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帳戶,再依據應付帳款之金額填寫存款憑條,將831 萬7,465 元匯至尚瀅公司、657 萬2,920 元匯至嵐雅公司,伊填寫完該等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後,交予被告駱美良用印後,於101 年9 月5 日,攜帶前開文件及與購料貨款支付明細相符之採購單至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辦理本案貸款,本案採購單係由林慧芳交予被告林長昇批核再予被告管新寧簽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偵二卷第19背面至20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3 頁、第194 頁、第203 至第212 頁)。再被告駱美良確於附表2 所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記載附表1 所示之不實採購內容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內容之購料貨款支付明細上按捺鑫源盛公司及駱美良印文後,檢同上開資料及採購單(本案採購單及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用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一情,業據被告駱美良供陳在卷,論述如前,且被告駱美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新寧等人向伊報告因銀行要鑫源盛公司還款,伊要其等向銀行商量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佐證人吳幸樺證述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要求鑫源盛公司清償貸款,其向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報告,及被告駱美良親自在前述本案貸款相關文件上用印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等情應非子虛。而被告駱美良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且其自承鑫源盛公司資金一直有問題,資金越缺越多,均由伊向人借款支應,資金均係由伊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被告駱美良並非擔任名義負責人,而係參與實際經營鑫源盛公司,自對鑫源盛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於鑫源盛公司資金拮鋸情況下,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駱美良,應會仔細檢視鑫源盛公司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借貸或應付貨款之詳細情形。況本案貸款金額高達1,161 萬元,且依此次貸款資料,該等款項均係鑫源盛公司欲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其中本案採購單所示金額分別高達831 萬7,565 元、657 萬3,000 元,相較其餘廠商款項,除一筆為168 萬7,648 元外,其餘或僅數千元,至僅一、二十餘萬元,被告駱美良自無可能不予詢問、確認本案採購單之情形。更遑論鑫源盛公司實無本案採購單所載之交易,自無支付該等款項予尚瀅公司、嵐雅公司之必要,然於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核撥本案貸款後,依本案周轉金貸款之契約內容,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須將前揭款項直接匯至尚瀅公司、嵐雅公司,若鑫源盛公司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索回該等款項,豈非使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平白獲取該等款項。凡前種種,若未經被告駱美良授意、認可,被告管新寧、林長昇豈敢於本案採購單上簽名,表示肯認該等採購及鑫源盛公司應支付該等款項之意,吳幸樺亦絕無可能擅以以鑫源盛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其等更無可能得以確認被告駱美良將會不問緣由、不查看本案貸款相關資料、不詢問相關人員,即貿然於本案貸款相關文件用印。故證人吳幸樺證述其係受被告駱美良指示辦理本案貸款,自屬信實有據。且由被告管新寧、林長昇於本案採購單上簽名一節,益佐本案採購單應係被告駱美良認可製作用以申請本案貸款甚明。被告駱美良辯稱其僅核層級數量無誤即蓋章云云,顯悖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證人林慧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至鑫源盛公司研發工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後於101 年7 月間兼任採購人員。被告駱美良為董事長、被告管新寧係副董事長、被告林長昇原為研發主管,後來調至採購部當主管,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為會計部人員。鑫源盛公司會向嵐雅公司及尚瀅公司採購光學元件,鑫源盛公司若有向尚瀅公司或嵐雅公司下單採購,由伊聯繫詢價、議價,若廠商對於貨款有疑問,也會先聯絡伊,由伊向鑫源盛公司會計部門聯繫。本案採購單係伊製作,但實際上尚瀅公司、嵐雅公司並沒有出貨,鑫源盛公司亦無實際付款。係因鑫源盛公司欲向銀行貸款才製作不實採購單。伊製作完本案採購單後,交予坐在伊後方之被告林長昇簽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且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被告林長昇、管新寧分別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副董事長欄位上簽名等情,業經被告管新寧、林長昇供陳在卷,如前所述,且有本案採購單可稽,可佐證人林慧芳證述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採購,並無本案採購單所載交易,而被告林長昇於本案採購單上簽核等情為真。鑫源盛公司實際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採購,可見被告林長昇並非基於欲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而簽核本案採購單,被告林長昇既身為採購部主管,當知本案採購單形式上係表示鑫源盛公司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採購、鑫源盛公司應給付該等款項予尚瀅公司、嵐雅公司、本案採購單足以作為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向鑫源盛公司請求貨款之依據等節,其於本案採購單上簽核,即表示肯認該等採購存在,然鑫源盛公司實質上並無該等採購,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自無可能履行或交付該等採購物品,而鑫源盛公司極有可能因本案採購單存在而支付高達數百萬貨款,一旦追究緣由,於本案採購單上簽核該等採購之人難辭其咎,故衡情被告林長昇應會探究本案採購單之緣由,而本案採購單係作為鑫源盛公司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之憑據,其上既須被告林長昇簽核,被告駱美良、管新寧為達前揭目的,且防圖生枝節,自會將本案採購單之目的、用途據實以告,被告林長昇當知本案採購單所載採購不實,僅係用以申請本案貸款。雖被告林長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林慧芳將本案採購單交予伊簽核時,稱係財務部要求事後補單,伊向被告管新寧確認是否為事後補單,確認後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然觀諸證人林慧芳證述內容,其證稱並無附表1 所示之採購情事,甚且證稱本案採購單係因貸款需求而製作,其係以另套系統製作本案採購單,以免影響正常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161 頁)。證人林慧芳明確證述本案採購單係為貸款而為,顯非事後補單,其自無可能向被告林長昇稱本案採購單為事後補單。況本案採購單之金額甚高,被告林長昇既未經手處理該等採購,應於其上或以其他方式註明緣由以釐清責任,此觀諸本案貸款所附其他採購單上多有註記一情,即可知註記之舉並非無法為之。然被告林長昇於簽核本案採購單時,並無任何註記,顯悖事理,其所辯情節復與證人林慧芳證述情節迥異,要無可採。至證人林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林長昇有向某位上級主管確認訂單作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林長昇確認之上級主管是誰,伊忘記實際情況,只知道被告林長昇有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後於同一庭期又證稱:伊在位置上聽到被告林長昇打電話向上層確定要作本案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證人林慧芳僅泛稱被告林長昇曾確認本案採購單,然無法證述被告林長昇具體確認內容、向何人確認等情,尚無法為被告林長昇辯稱其曾向被告管新寧確認一情佐證。更進者,證人林孟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6 日,伊接獲被告林長昇電話,其稱鑫源盛公司會計錯將款項657 萬2,920 元匯至嵐雅公司帳戶,要求將款項匯回,當時鑫源盛公司尚有積欠嵐雅公司78萬5,400 元貨款,故伊告訴林長昇嵐雅公司會扣除掉該積欠貨款後,將剩餘的款項匯回鑫源盛公司,伊有將此事告訴伊主管,經其同意後將剩餘款項578 萬7,520 元匯回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林長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聯絡嵐雅公司匯回鑫源盛公司溢付款項,係出納提供金額、帳號,伊才有辦法通知溢付款項及匯回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可認被告林長昇確有通知嵐雅公司匯回前揭款項。姑不論被告林長昇與嵐雅公司接洽要求匯回高達五百餘萬之款項時,其必須掌握確切緣由始得以順利洽談,實無可能不知該等款項係鑫源盛公司以本案採購單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以致先行匯至嵐雅公司之緣由,況其要求嵐雅公司匯回之款項,與其所簽核本案採購單中嵐雅公司採購單之金額均為五百餘萬,果如其所辯其認為本案採購單係事後補單,則鑫源盛公司既有採購,理應支付該等款項,自無溢付之情或要求嵐雅公司匯回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林長昇知悉並無該等採購,本案採購單應係不實,且其知悉本案採購單之目的係為貸款,並參與其中至明。 5.證人顧文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間在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任職,先負責徵信及外務,後負責授信,101 年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有2 位授信人員,鑫源盛公司之貸款案幾乎係伊承辦,其中關於1,500 萬元短期貸款的動撥額度是七成,亦即不可以超過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提供之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上款項之七成。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就鑫源盛公司申請動撥時所檢附之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係採書面審核,並視需要由徵信人員查證交易真實性。若鑫源盛公司提供之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內容不實,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不會撥款予鑫源盛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可見中小企銀五股分行於決定是否核撥本案貸款及金額,均會審核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採購憑證。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共同提供不實之本案採購單申請本案貸款,而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誤信其有該等採購需支付貨款而核撥本案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疑。縱鑫源盛公司嗣後清償本案貸款,惟無卸鑫源盛公司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以不實採購資訊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等施用詐術情事。被告駱美良之辯護人辯稱鑫源盛公司清償貸款,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獲取利息,不構成詐欺云云,要無可採。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慧芳、吳幸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出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斯時被告駱美良雖未選任辯護人,然本院告知被告駱美良可自行交互詰問或詢問證人林慧芳、吳幸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97 頁、第217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駱美良之詰問權,且證人林慧芳、吳幸樺就待證事實證述綦詳,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駱美良於證人林慧芳、吳幸樺均已詰問完畢後始委任辯護人,雖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慧芳、吳幸樺,然待證事項均係再次詢問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之內容,或詢證人所述是否實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3 頁),前開事項或屬證人業已證述內容,或屬辯論證言憑信性範疇,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一千元(銀元)提高為五十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可認係為完成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美良身為鑫源盛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因應公司資金需求,竟與被告管新寧、林長昇共同以不實之本案採購單使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陷於錯誤而貸款,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管新寧、林長昇為被告駱美良之下屬,其等或有未遵公司上層指示而恐致失業之顧忌,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駱美良為輕,被告管新寧為被告林長昇之上司,參與、掌控本案之程度較被告林長昇為重,然被告駱美良、林長昇則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顯無悔意,被告管新寧於本院審理後期雖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較被告駱美良、林長昇為佳,並參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駱美良研究所畢業、被告管新寧大學學歷、被告林長昇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駱美良、管新寧目前無業、被告林長昇目前從事研發工作,被告駱美良寄宿寺廟,被告管新寧由女兒撫養,被告林長昇需撫養父母、小孩等人之生活狀況,又本案貸款雖於102 年1 月8 日清償完畢一節,業經證人顧文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 頁背面),且有鑫源盛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2 頁),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非鉅,然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以前開犯行取得本案貸款而得以抒解鑫源盛公司資金窘境,嗣後清償貸款僅係本分之舉,自難因此獲邀寬典,且若未予相當懲警,恐助長其等僥倖之心而無法改正己非,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管新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琴係鑫源盛公司財務處副理,除綜理財務處業務外,並負責應收帳款、成本結帳及年度財務報表等事宜,被告陳玉婷為鑫源盛公司財務處會計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駱美良為籌措鑫源盛公司所需資金,與管新寧、李秀琴會商後,與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管新寧、林長昇共同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長昇以供貨商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為不實採購單之對象,依照資金缺口換算適當之品項及單價,再由被告陳玉婷指示不知情之採購處人員林慧芳偽造本案採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製作動用申請書、小借據、購料貨款支付明細、存取款單、匯款單,再陳送駱美良審核及用印後,於101 年9 月5 日連同鑫源盛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商品之採購單及前揭偽造之採購單,向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動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並因而致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核撥1,161 萬元至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內,而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則於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動用時檢具之存取款單及匯款單,先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自備三成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依照鑫源盛公司檢附之匯款單,分別匯款831 萬7,465 元及657 萬2,920 元至尚瀅公司帳戶及嵐雅公司帳戶,隨後再由林長昇致電嵐雅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鑫源盛公司不詳人員致電尚瀅公司相關人員,以匯款錯誤為由請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匯還款項,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即於扣除相關鑫源盛公司先前實際積欠貨款後,分別匯還802 萬5,846 元及578 萬7,490 元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總計鑫源盛公司詐得之款項(即相關不實採購單稅前金額之七成)達920 萬9,067 元。因認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秀琴、陳玉婷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被告李秀琴、陳玉婷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及證人林慧芳、吳幸樺、顧文進、林孟勳、林敬順、田卉妡之證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3 月15日資理字第1020001285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相關進、銷項資料、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3 年10月23日103 五股字第382 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 年4 月14日103 五股字第000126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 年10月7 日104 五股字第00370 號函及所附本案貸款及還款資料、兆豐銀行104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838號函及所附尚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中科分行104 年10月26日一中科字第00019 號函及所附嵐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固坦承其等均在鑫源盛公司會計部門任職一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秀琴辯稱:伊負責應收帳款,至於財務、融資、借款係由出納負責,伊並未在本案貸款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伊係事後由報表知悉有核貸款項匯入鑫源盛公司帳戶等語。被告陳玉婷辯稱:銀行貸款係由出納負責,伊無權製作採購單,伊未在本案貸款任何文件上簽名,伊無法進入採購系統,伊負責應付帳款,須有完整付款憑證伊才會製作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時證稱:101 年8 、9 月間,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人員顧文進向伊表示鑫源盛公司之1,500 萬元的短期貸款已逾還款期限,伊先告知被告李秀琴此事,被告李秀琴稱一起找管新寧報告,再一起向駱美良報告此事並詢問如何處理,被告李秀琴、管新寧與駱美良討論後,便請採購部門林慧芳將採購單據交予伊辦理後續貸款展延事宜。被告李秀琴、管新寧絕對知悉駱美良指示伊以偽造採購單據等相關資料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辦理貸款展延事宜,且被告李秀琴係財務處主管,負貴製作應收帳款,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匯款至鑫源盛公司,但無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向鑫源盛公司下訂之相關訂貨單,被告李秀琴一定知道該筆款項有問題,被告李秀琴一定知道以假訂單辦理貸款展延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李秀琴負責入帳,若有款項進入鑫源盛公司帳戶,被告李秀琴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吳幸樺雖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李秀琴及管新寧報告並詢問短期貸款已逾還款期限之事,管新寧與被告李秀琴與駱美良討論等情,然其並未證述被告李秀琴與管新寧、駱美良具體討論之情形,亦未證述係由被告李秀琴告知或指示其辦理本案貸款,則被告李秀琴是否確與駱美良、管新寧討論辦理本案貸款、如何辦理等節,尚有未明。更進者,證人吳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文進通知貸款到期需還款,伊便告知駱美良、管新寧,駱美良負責籌錢還款,之後再以應付貨款方式再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3 頁)。可見證人吳幸樺將顧文進通知貸款到期需還款一事告知被告李秀琴、管新寧甚至駱美良時,其等係決定另行籌款清償該筆到期貸款,嗣後才以本案採購單為本案貸款,並非直接決定以本案採購單申請本案貸款。則證人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告知貸款到期,被告李秀琴與管新寧、駱美良商議後,請林慧芳將採購單交其辦理貸款延展一節,顯係簡略細節過程,跳躍陳述,難認確實。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秀琴與駱美良、管新寧討論一節,是否即為討論申請本案貸款,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以認定被告李秀琴確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討論本案貸款甚且達成犯意聯絡。再證人吳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款項匯入時,伊會詢問被告李秀琴,被告李秀琴須入帳,被告李秀琴負責應收款項及製作總帳,總帳並無固定製作時間,視被告李秀琴個人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頁)。然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匯入款項,係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為本案貸款後所生結果,縱被告李秀琴事後知悉匯入款項之事,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李秀琴自始參與此事,故此節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秀琴於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就本案犯意聯絡並分工之際,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㈡證人林慧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兼任採購人員,某日財務處人員被告陳玉婷打電話要伊製作採購單,但伊向其表示,沒有需求單怎麼進行採購,後來伊直接到財務處詢問,被告陳玉婷將以前曾經做過之採購單範本,教伊如何在ERP 系統上操作,本案採購單係伊製作,伊將本案採購單交予林長昇簽核後,放在一般簽呈固定位置,依流程跑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偵二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購單係會計部要求製作,但伊忘記係被告李秀琴或被告陳玉婷要求,伊將本案採購單交予林長昇簽核後,直接拿去會計部,伊忘記放在被告李秀琴或被告陳玉婷桌上,因會計部交代特殊文件要如此處理,因與以往程序不同,伊不知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3 至145 頁)。證人林慧芳原於調查局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玉婷要求其製作本案採購單,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忘記係被告李秀琴或被告陳玉婷要求其製作本案採購單,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此部分證言是否確實,即有可疑。而被告李秀琴、被告陳玉婷均否認要求林慧芳製作本案採購單,況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均屬會計人員,製作採購單並非其等職務範圍,且觀諸本案採購單內容,並無需由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簽署之欄位,亦即本案採購單之製作過程並無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參與之必要,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應無必要指示會計部人員被告李秀琴、陳玉婷輾轉央請林慧芳製作本案採購單,證人林慧芳所述此節,有違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林慧芳係受被告李秀琴或被告陳玉婷指示製作本案採購單,自難以證人林慧芳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李秀琴、陳玉婷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駱美良、林長昇否認犯罪,證人即被告管新寧雖承認犯罪,然均未證述與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共同討論、分工本案貸款之情。證人顧文進係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人員、證人林孟勳係嵐雅公司人員、證人林敬順係尚瀅公司人員,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貸款,亦未證述被告李秀琴、陳玉婷有何參與本案之情,證人田卉妡僅證述鑫源盛公司採購狀況,亦未證述被告李秀琴、陳玉婷參與本案貸款,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犯行之佐證。 ㈣至公訴意旨所提書證,僅可證明確有以本案採購單申請本案貸款,然該等文件均未見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簽署其上或有任何稽證顯示被告李秀琴、陳玉婷曾經手該等文件。況本案貸款係由吳幸樺辦理,本案採購單係由林慧芳製作,前開辦理貸款或製作採購單之舉,均非被告李秀琴、陳玉婷業務範圍,換言之,本案貸款並未見被告李秀琴、陳玉婷有何參與分工之舉,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李秀琴、陳玉婷與駱美良、管新寧、林長昇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李秀琴、陳玉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1 ┌──┬────────┬────┬─────────────┐ │編號│採購日期 │供應廠商│採購金額 │ ├──┼────────┼────┼─────────────┤ │ 1 │101 年4 月12日 │尚瀅公司│稅前金額764 萬3,810 元 │ │ │ │ │含稅金額802 萬6,001 元 │ ├──┼────────┼────┼─────────────┤ │ 2 │101 年3 月22日 │嵐雅公司│稅前金額551 萬2,000 元 │ │ │ │ │含稅金額578 萬7,600 元 │ └──┴────────┴────┴─────────────┘ 附表2 ┌──┬──────────────────┬───────────────────────┐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 ├──┼──────────────────┼───────────────────────┤ │ 1 │授信動用申請書(金額:1,161 萬元) │申請人:鑫源盛公司 │ ├──┼──────────────────┼───────────────────────┤ │ 2 │借據(金額:935 萬元) │借款人:鑫源盛公司 │ ├──┼──────────────────┼───────────────────────┤ │ 3 │借據(金額:226萬元) │借款人:鑫源盛公司 │ ├──┼──────────────────┼───────────────────────┤ │ 4 │取款憑條(金額:1,161 萬元) │自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提領 │ ├──┼──────────────────┼───────────────────────┤ │ 5 │存款憑條(金額:1,161 萬元) │存入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 │ ├──┼──────────────────┼───────────────────────┤ │ 6 │取款憑條(金額:831 萬7,565元) │自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 ├──┼──────────────────┼───────────────────────┤ │ 7 │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831 萬7,465 元│匯至尚瀅公司帳戶 │ │ │、手續費:55元、其他應付款:45元) │ │ ├──┼──────────────────┼───────────────────────┤ │ 8 │取款憑條(金額:657 萬3,000元) │自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 ├──┼──────────────────┼───────────────────────┤ │ 9 │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57 萬2,920 元│匯至嵐雅公司帳戶 │ │ │、手續費:45元、其他應付款:35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