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莊惠真

  • 被告
    黃瑞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承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 向友人沈雲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借用不知情之沈雲鴻(已歿)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綽號「小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每次領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小新」所屬擄鴿勒贖集團領款之車手,而其與「小新」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0 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架設網子攔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欽發等33人之賽鴿得手後,再由該集團之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依各賽鴿腳環上所示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欽發等33人,並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依指示交付贖金始能贖回鴿子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欽發等33人均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沈雲鴻之帳戶內,即由黃瑞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龜山鄉(現改制為龜山區,下同)農會嶺頂分部,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小新」。嗣員警據報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雲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少樺、證人即被害人詹欽發、詹元田、嚴世僑、林伯興、張佰峰、林清萬、鄭國勳、吳宗智、葉國棟、紀國泰、林景仁、張都宮、楊竣堯、蕭永仁、沈明居、蔡憲章、葉議聰、楊炳道、黃燦基、許志文、陳淑芳、王振昌、蔡明芳、李春明、陳志勇、林永豐、王建發、闕劉麗瓊、林明賢、陳榮同、李雲龍、證人即被害人呂尚恩之妻王素慧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月8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華南銀行平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平鎮分行105年1月20日105華平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往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龜山區農會嶺頂分部之ATM錄影監視內容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參與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架網攔捕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賽鴿,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賽鴿勒贖鴿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賽鴿,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按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於竊得賽鴿後,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恫嚇鴿主,自足使各被害鴿主心生畏懼,被害鴿主亦係因此交付贖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 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4)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1)至(4)各罪刑,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5)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至(7)各罪刑,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 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以8,000之價格將其向友人沈雲木所借得之上開沈雲 鴻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綽號「小新」之人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提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集團上開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新」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判定或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賽鴿究係分別數日所網捕或係同一次而網捕多隻賽鴿,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小新」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架網行為中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賽鴿。被告、「小新」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賽鴿,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鴿子後,再依鴿子腳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依其要求匯款,均係犯恐嚇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33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小新」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33次恐嚇取財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不法利益與「小新」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違法網鴿勒贖,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次數頻繁,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鴿主之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患病長期未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交付「小新」上開帳戶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 及其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提領12次款項,是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3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小新」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7、16、20外)之鴿子,於該集團取得贖款後,即將之釋放而飛回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處所乙節,業據告訴人黃少樺及被害人詹欽發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如附表一所示遭擄之鴿子(除附 表一編號7、16、20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害人鄭國勳、沈明居及黃燦基(即附 表一編號7、16、20外)於警詢中僅陳稱其等依竊鴿勒贖成員指示匯款,並未提及匯款後其等之鴿子是否有飛回處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63至64頁、第97至98頁、第111頁),惟被告僅分擔竊鴿勒贖後之提款、交款之車手角色,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遭本案竊鴿勒贖成員所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鴿子,被告有直接取得或事實上占有、支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尚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為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予敘明。 2.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 │號│告訴人│話之時間 │ │ │ ├─┼───┼─────┼──────────────┼───────────┤ │1 │詹欽發│103年9月30│103年9月30日10時58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詹元田│103年9月30│103年9月30日11時28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路2段79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嚴世僑│103年10月1│103年10月1日10時59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起訴 │日上午某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誤載│許 │樓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為「顏│ │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世僑」│ │ │ │ │ │) │ │ │ │ ├─┼───┼─────┼──────────────┼───────────┤ │4 │林伯興│103年10月1│103年10月1日11時47分許,使用│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某時│鑫采邑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戶內。 │ │ ├─┼───┼─────┼──────────────┼───────────┤ │5 │張佰峰│103年10月1│103年10月1日11時多許,前往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某時│行,臨櫃匯款2,000元至沈雲鴻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林清萬│103年10月1│103年10月1日10時57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某時│三重中正郵局,臨櫃匯款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鄭國勳│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匯款4,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吳宗智│103年10月1│103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前往 │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某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31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沈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葉國棟│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1時44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10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2,5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紀國泰│103年10 月│103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2日上午1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2,5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林景仁│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2時35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沈雲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張都宮│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1時2分許,委託 │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其子媳王啟清以己申辦之中國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往位於臺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市○○區○○街○號87號之自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沈雲鴻之 │ │ │ │ │ │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13│楊竣堯│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蕭永仁│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5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黃少樺│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12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沈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沈明居│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10時27 │華南銀行華將分行,臨櫃接續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入2,000元、2,500 元至沈雲鴻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蔡憲章│103年10 月│103年10月2日11時2分許,委託 │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2日某時許 │其女兒蔡宛蒨以己之臺灣富邦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4,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戶內。 │ │ ├─┼───┼─────┼──────────────┼───────────┤ │18│葉議聰│103年10月3│103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郵局,臨櫃匯款2,500元至沈雲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楊炳道│103年10月3│103年10月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黃燦基│103年10月4│103年10月4日10時27分許,委由│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姪女張淑宜以己之永豐商業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帳戶,以手機轉帳2,000元至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許志文│103年10月4│103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08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陳淑芳│103年10月4│103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王振昌│103年10月6│103年10月2日某時許,前往國泰│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12時許 │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元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蔡明芳│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0時55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臨櫃匯款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呂尚恩│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0時51分許,委託│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其配偶王素慧之永豐銀行帳號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戶,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沈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李春明│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存入2,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陳志勇│103年10月4│103年10月4日11時12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之1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林永豐│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1時5分許,前往 │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1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臨櫃轉帳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王建發│103年10月2│103年10月2日12時2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轉帳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闕劉麗│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2時20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瓊 │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林明賢│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玉山銀行,臨櫃匯款2,000元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陳榮同│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11時許 │三信商業新莊分行銀行,臨櫃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款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李雲龍│103年10月6│103年10月6日11時27分許,前往│黃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某時許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00元至沈雲鴻之華南銀行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 │ 1 │103年10月1日│1萬6,000元│ │ │12時31分許 │ │ ├──┼──────┼─────┤ │ 2 │103年10月1日│1萬2,000元│ │ │12時33分許 │ │ ├──┼──────┼─────┤ │ 3 │103年10月2日│2萬元 │ │ │13時40分許 │ │ ├──┼──────┼─────┤ │ 4 │103年10月2日│2萬元 │ │ │13時41分許 │ │ ├──┼──────┼─────┤ │ 5 │103年10月2日│2萬元 │ │ │13時42分許 │ │ ├──┼──────┼─────┤ │ 6 │103年10月3日│2萬元 │ │ │12時5分許 │ │ ├──┼──────┼─────┤ │ 7 │103年10月4日│2萬元 │ │ │12時35分許 │ │ ├──┼──────┼─────┤ │ 8 │103年10月4日│2萬元 │ │ │13時37分許 │ │ ├──┼──────┼─────┤ │ 9 │103年10月4日│5000元 │ │ │12時38分許 │ │ ├──┼──────┼─────┤ │ 10 │103年10月6日│2萬元 │ │ │13時6分許 │ │ ├──┼──────┼─────┤ │ 11 │103年10月6日│2萬元 │ │ │13時7分許 │ │ ├──┼──────┼─────┤ │ 12 │103年10月6日│1萬2,000元│ │ │13時8分許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