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丞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瓶、瓦斯管壹條、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毅丞明知瓦斯(即液化石油氣,下稱瓦斯)為易爆、易燃物品,當瓦斯漏逸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比例時,些許火源即可能造成瓦斯氣爆或火災,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高志翔母親之住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內有瓦斯之瓦斯桶1 瓶(上方連接瓦斯管1 條)及打火機1 個前往上址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前樓梯間,將瓦斯桶放置於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口並將瓦斯管之另一端插於大門上後,手持打火機接近瓦斯桶作勢按扣,預備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制止,始未著手放火行為,並經警當場扣得陳毅丞所有之瓦斯桶1 瓶、瓦斯管1 條及打火機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高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毅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宗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毅丞固坦承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內有瓦斯之瓦斯桶1 瓶(上方連接瓦斯管1 條)及打火機1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前樓梯間,將瓦斯桶放置於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口並將瓦斯管之另一端插於大門上,且手持打火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準備要放火,帶瓦斯桶去只是要嚇高志翔,打火機是因為伊有在抽菸,身上本來就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內有瓦斯之瓦斯桶1 瓶(上方連接瓦斯管1 條)及打火機1 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前樓梯間,將瓦斯桶放置於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口並將瓦斯管之另一端插於大門上,且手持打火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林漢信、陳佑泰、蔡韋緗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楊宗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6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瓦斯桶1瓶、瓦斯管1 條、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證人楊宗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有看見被告轉開瓦斯桶開關,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上情,供稱其並未打開瓦斯桶開關等語,且觀諸證人楊宗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宗翰於偵查時係證稱:當時情況混亂,有同事趕快把瓦斯開關關起來(見偵查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有把瓦斯關起來,是我還是蔡韋緗關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第70頁),是證人楊宗翰就係何人關閉瓦斯桶開關一節,證述內容前後已有所歧異,況由證人楊宗翰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有同事關閉瓦斯開關等語,可見證人楊宗翰應非其所稱關閉瓦斯桶開關之人,否則證人楊宗翰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即會明確表示係其關閉瓦斯桶開關為是,而證人蔡韋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關閉瓦斯桶開關(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陳佑泰亦證稱其並未關閉瓦斯桶開關(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漢信則僅證稱其四人有移開瓦斯桶,跟被告隔開這些危險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餘在場之警員亦無一證述渠等曾於壓制被告後關閉瓦斯桶開關,則依上開證人楊宗翰、蔡韋緗、陳佑泰、林漢信之證述,尚難認定案發現場確有任何警員於壓制被告後關閉瓦斯桶開關;再者,就在案發現場是否有看見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一節,證人林漢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陳佑泰則證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蔡韋緗亦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從畫面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有轉開瓦斯桶開關之動作,是無論依據證人林漢信、陳佑泰、蔡韋緗之證述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亦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轉開瓦斯桶開關之行為。因之,證人楊宗翰之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林漢信、陳佑泰、蔡韋緗亦均未看見被告有打開瓦斯桶開關之行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亦未錄得此部分之畫面,在被告遭警方壓制後,復無從認定係何警員曾動手關閉瓦斯桶開關,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證人楊宗翰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打開瓦斯桶開關,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時而陳稱其承認犯罪,然時而又辯稱其無放火之意,僅係要嚇嚇高志翔而已(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一般人均知瓦斯為易爆、易燃物品,當瓦斯漏逸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比例時,些許火源即可能造成瓦斯氣爆或火災,因而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反之,未遇火源之瓦斯桶則無此等高度之危險,是單純將瓦斯桶擺放於他人住處門口實難認能起何等恫嚇他人之效果,況由被告於案發當時除以一隻腳跨坐於瓦斯桶上,並將連接於瓦斯桶上之瓦斯管另一端插入高志翔母親住處之大門上外,被告之右手並持有打火機,右前臂則靠於瓦斯桶上方,此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可見被告持有打火機之右手距離瓦斯桶開關處甚近,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並無放火之意,被告實無攜帶打火機前往,並於案發時將之握於右手上之理,輔以案發當時被告亦無任何抽菸之舉動,更可見被告攜帶打火機或手握打火機等節實與抽菸一事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是由被告將內有瓦斯之瓦斯桶放置於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前,並將連接在瓦斯桶上之瓦斯管另一端插入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上,復手持打火機接近瓦斯桶開關處,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預備放火之行為,應可認定,且被告雖尚未及打開瓦斯桶開關,然此對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預備放火之行為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稱其係要嚇嚇高志翔等語,惟案發當時上址住宅並無人在內一節,已經證人高志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雖有上述預備放火之舉動,然其尚未點燃火源即為警查獲,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尚難認被告上述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高志翔母親之住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瓦斯桶、瓦斯管、打火機前往該址欲伺機點火燃燒,幸為警及時制止,使被告未能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亦即被告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前置階段,而係預備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舉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瓦斯桶、瓦斯管、打火機前往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前樓梯間,將瓦斯桶放置於高志翔母親住處大門口,並將連接瓦斯桶之瓦斯管另一端插於大門上,手持打火機欲點火,使他人住家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瓦斯桶1 瓶、瓦斯管1 條、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