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分106年度簡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佳業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火 車站附近之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幻想神域網路遊戲,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淑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請註冊暱稱為「倉庫專用幾」之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該角色於該網路遊戲中發送公開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出售網路遊戲幣2萬2,000G,交易對象可使用轉帳或以遊 戲點數交易,致林東慶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在該網路遊戲之聊天室內向邱佳業表示欲購買上開遊戲幣,邱佳業佯以應允,林東慶遂依照邱佳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2,000元之遊戲點數2組,再使用該網路遊戲之聊天室通知邱佳業其中1組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邱佳業取得該組遊戲點 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儲存於網路遊戲中使用,未將遊戲幣轉與林東慶。嗣因林東慶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聯繫邱佳業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佳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邱佳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104年偵卷】第5至7頁、第52至54頁、第70至71頁,105年度偵 字第12848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顧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傳奇網路104年4月1 日傳真吳淑琴會員帳號totostop09892登入登出遊戲資料各1份及倉庫專用幾於幻想神域遊戲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畫面4張附卷足憑(見104年偵卷第12、15、17至21、34至45、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佳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要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9、100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第1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東慶蒙受損失,況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未扣案之遊戲點數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