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生係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王文奎則為金茂生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50分許,在金茂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從事摺床作業時,被告本應注意應於摺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王文奎從事摺床作業時,因未於上開機械式摺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於操作機臺時,不慎左手掌及右上臂遭機臺夾入,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臂壓砸傷合併肱骨骨折及肱動脈創傷性阻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