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3213號、第3214號、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佑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簡佑宬與游源泰(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簡佑宬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知悉張宏旗欲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太元街房地)後,明知簡佑宬已自全國不動產公司離職,且游源泰之財務狀況不佳,顯無資力負擔房地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簡佑宬向張宏旗佯稱其係全國不動產公司襄理,已找到買主即游源泰,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太元街房地云云,致張宏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雙方先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95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760 萬元,復於104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佑宬2 人於簽約日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宏旗外,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發票人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寶公司)、面額分別為95萬元、95萬元、76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張宏旗,張宏旗則將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簡佑宬2 人。其後,簡佑宬2 人旋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朱海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申請將上開房地登記過戶於游源泰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1125萬元之抵押權予何全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上揭登記,而向何全盛借得750 萬元,旋即朋分花用。嗣張宏旗除另於104 年6 月26日收到140 萬元匯款外,遲未收到購屋尾款,並發現上開房地已被過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宏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佑宬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98 號(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3 頁、第239 、24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 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因卷證繁多,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 被告曾在全國不動產擔任襄理,於104 年6 月間知悉張宏旗所有之太元街房地欲出售,即由被告向張宏旗表示游源泰有意購買上開房地,雙方合意價金為95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95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760 萬元。俟104 年6 月12日,張宏旗與被告、游源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太元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游源泰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宏旗外,另交付公司票予張宏旗,其中一張票額為760 萬元,張宏旗即交付太元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交予游源泰。其後,被告及游源泰即委託地政士朱海豐將上開房地登記過戶於游源泰名下,事後張宏旗除另於104 年6 月26日收到140 萬之匯款外,未取得房屋尾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第140 頁),核與告訴人張宏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代書朱海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5 、106 頁、偵三卷㈠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40 至260 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源泰及張宏旗之身分證、臺北縣○○○○○○○○○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樹林區太平段9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區太平段2086建號、異動索引、張宏旗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建物異動索引、104 年6 月22日收件樹資字第75460 、75470 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4823號函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建物異動索引、張宏旗104 年6 月18日存入現金50萬元之傳票、游源泰現金提領50萬元之傳票在卷(見偵一卷第8 至30頁、第75至86頁、第89至95頁、偵三卷㈠第99至101 頁、偵三卷㈡第230 頁、偵八卷第197 頁、第199 頁)可佐,堪認為真。 ㈡ 被告及游源泰確有於上揭簽約時對告訴人張宏旗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1.證人張宏旗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伊媽媽在剪頭髮時認識的女生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遞一張名片給伊,說伊是全國不動產襄理,伊在簽約前不認識游源泰,游源泰是簽約當天才看到,中間都是透過被告聯繫,當天還有被告跟另外一位蘇代書的助理跟買方一起來的,印象中游源泰有簽3 張支票,但是票後來沒有給伊,是蘇代書的助理收走保管,如果伊知道游源泰的財力有問題,伊就不會簽約了;當天被告都是在旁協助的督促快點完成交易,被告表現出一副這筆買賣沒問題的樣子,因為伊們是第一次賣房子沒有經驗,所以比較信任被告,除了190 萬元外,其他都沒有拿到,之後發現被過戶後,就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而且游源泰或被告都沒有提及要用銀行貸款來付款,也沒有告知游源泰已把房屋給別人擔保借款,後來才發現房屋被抵押給何全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52 頁),可見太元街房地之買賣事宜,買方均係由被告代表游源泰進行聯繫及接洽,並自稱為全國不動產之襄理,此有其提供之全國不動產名片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可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4 年6 月時在全國不動產剛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與張宏旗接洽時已非全國不動產襄理,卻仍自稱為全國不動產襄理並提供名片與張宏旗,使其誤認被告仍為仲介公司職員,顯與一般人未在公司任職通常不會自稱為公司員工且主動提供名片之常情不符。 2.又證人張淑瑜於偵查時稱: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朋友買一間房子缺錢,需要金主,伊有問被告為何不跟銀行借,被告稱游源泰信用不好,有做過牢等語(見偵十六卷第8 頁),核與卷內游源泰確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相符(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至46頁),另依游源泰之財產所得紀錄,可知其於101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99年至103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偵三 卷㈠第133至135頁)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跟游源泰是宜蘭同鄉,小時候一起長大等語(見偵八卷第26頁),可見被告與游源泰具有一定之交情,也知悉游源泰有前科紀錄及其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既明知游源泰之財務狀態不佳,顯無資力負擔房地價款,卻仍向張宏旗表示游源泰欲購屋,並隱瞞買方無資力履約之重大資訊,誤導張宏旗與游源泰進行交易,亦屬詐術。 3.再依張宏旗與游源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說明」,第4 點明確載明:乙方(即張宏旗)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甲方(即游源泰)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見偵一卷第11頁),意即買方游源泰交付房屋尾款同時,賣方張宏旗方移轉太原街房地之所有權予游源泰。然依卷附太元街房地過戶及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6、77頁、第91至94頁)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朱海豐於偵查中稱:建物過予游源泰後,還辦了抵押權設定,過戶資料都是被告給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可知被告係同時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公訴意旨認係先後為之,容有誤會),其既知依約買方須繳付所有房屋價款後方得移轉房屋所有權,卻於未繳付房屋尾款,亦未告知或經張宏旗同意之情況下,即以張宏旗所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進而取得借款 750萬元,且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而未用以支付價金,此 除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常情顯有違背外,益徵其急欲求現之心態甚明。 4.證人何全盛於偵查及本院中稱:當時游源泰向伊借錢,是姜明志代書幫伊們辦的,說要借750 萬元,伊們有4 、5 個人借錢,由伊出名辦設定,當時伊們有去太元街房地看,判斷該房屋有無這樣的價值,借款都是由姜代書轉交,抵押也是由姜代書辦理,後來伊借出款項是以法院拍賣的方式收回等語(見偵八卷第218 、219 頁、本院卷㈠第261 至271 頁),核與證人即姜明志於偵查時稱:伊認識何全盛、李明哲、張錦棟,伊在台中的彰銀大雅分行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透過李明哲介紹游源泰來借錢,他說游源泰是投資公司要拆夥,分到這間房子,游源泰要把自己的信用、財力用好,所以要先借錢,3 到6 個月再轉向銀行借款,伊幫金主何全盛當代理人,借750 萬元,這筆款項由金主匯到伊的帳戶,伊是先設定抵押後,才在彰銀大雅分行提領750 萬元給游源泰,當天朱海豐、游源泰、李明哲及被告都有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405 頁至第411 頁),並有姜明志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借貸契約書在卷(見偵十三卷第11、12頁、第14頁)可憑。另證人張錦棟於偵查時亦稱:伊係透過張小姐認識被告,伊負責牽線找金主放款,透過一位中間人李先生去找金主,後來透過姜代書找金主,金主有上來看過一次房子,伊居中牽線有分得6 %,是4 個人分(即伊、李先生、李先生上線及張小姐),當天約拿到10萬多元,當時在台中彰化銀行交付,當天伊、被告、游源泰、李先生、姜代書等人都有到場等語(見偵三卷㈡第291 頁),可見游源泰向何全盛借款之事,被告除於付款當時在場外,並實際參與其中;另參以何全盛所提出當日交付750 萬元時游源泰所簽立之收據,其中被告、張錦棟及李明哲均擔任見證人並在收據上簽名(卷附收據,見偵十三卷第1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伊們有約好在台中,當天要撥款,有金主的見證人張錦棟、伊、朱海豐及游源泰在場,在場的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偵八卷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亦知悉太元街房地過戶至游源泰名下後,確有將太元街房地設定抵押與何全盛,並取得750 萬元之借款,然被告與游源泰取得該款項後,未作為房屋尾款交予張宏旗,嗣亦任令該房地遭人拍賣過戶,益徵其等自始即無與張宏旗為房屋買賣之真意,因而致張宏旗蒙受未取得房屋買賣尾款之損失,其等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游源泰明知笙寶公司早已於103 年間即無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戶平均存款餘額亦僅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根本無力支付760 萬元之支票款云云,固有笙寶公司103 年至105 年間於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三卷㈡第237 至240 頁、第262 至269 頁)為據,然該公司除該2 帳戶存款外,是否即無其他資產,尚乏精確且完整之證據可佐,且依卷附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偵三卷㈡第154頁),可知該公司雖於104年6月5日、12日各有1 筆退票紀錄,但係於同年7月3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則該公司於104年6月12日時有無兌現支票之經濟能力?縱無,此事實是否為被告及游源泰所明知,均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則在被告始終否認,而游源泰亦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三卷㈠第50頁可稽)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該公司支票嗣遭拒往之事實,反推被告及游源泰於行為時對於上情業已明知,故縱被告、游源泰曾經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張宏旗,且該3支票其後未經提示兌現,仍難認屬詐術行為,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以:伊係房屋仲介,當時貼廣告,游源泰說看到廣告要買房子,並清楚游源泰背景,當時雙方均同意尾款未付之狀況就先移轉過戶,伊不清楚游源泰交付之支票為何?亦不清楚笙寶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來交由前同事張小姐處理,張小姐之後跟伊說游源泰已經找不到人,也沒有繳尾款,還把房子設定抵押了,伊不認識何全盛,也不知道何時設定抵押,伊也沒有跟游源泰分750 萬元云云。 ㈡ 然查依游源泰及張宏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須完成房屋尾款之給付方得移轉所有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雙方均同意先移轉過戶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既與游源泰為宜蘭同鄉,從小一起長大,當知游源泰之財務狀況不佳,卻於將太元街房地過戶至游源泰之同時,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金主何全盛借款,並於金主付款時在場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其不清楚游源泰背景、不認識何全盛,也不清楚設定抵押情形云云,除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笙寶公司支票部分,本院業為有利於被告及游源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游源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游源泰合謀,對張宏旗施以詐術,致張宏旗除190 萬元外,蒙受尾款未獲給付之損失,並據以向何全盛抵押借得750 萬元朋分花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與游源泰於取得太元街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並取得750 萬元,嗣該房地並已過戶他人,是該750 萬元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張宏旗。又被告與游源泰取得該犯罪所得後,旋即朋分花用,已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足證其朋分比例之情形下,應認2 人實際取得金額應平均計算。是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75 萬元(即750 萬元÷2 =375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易峰佯稱劉其鑫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其上之土地(下稱福和路房地),願意以1,200 萬元價格出售,若其於103 年9 月底前購入後再行出售,將有300 萬元獲利空間可以與告訴人李易峰均分,縱其無法順利出售,其仍將以1,250 萬元向告訴人李易峰購入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峰陷於錯誤,因而於103 年5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大河地政事務所」,與劉其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240 萬元購屋頭期款。然被告並未於上述時間將福和路房地轉售他人,又因告訴人李易峰名下已有房產,故與被告協議,於103 年10月31日將福和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同日由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904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97 萬元),被告遂以此種方式詐得該屋。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李易峰佯稱,因持有福和路房地需要成本,故要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借得款項其中120 萬元部分先歸還告訴人李易峰,另外80萬元繳交上海商銀之房屋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文溪並向其借款200萬元,詎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李易峰120萬元後,竟未將剩餘80萬元用以繳交銀行借款利息而歸為己用,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福和路房地係告訴人李易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人,竟違背受託義務,於104年2月3 日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所貸得款項均遭被告取走。嗣被告雖於104年6月26日清償圓富公司相關貸款,惟未塗銷對圓富公司之信託登記,也未清償對上海銀行及林文溪之貸款,任令圓富公司以信託受託人身份,於104年6月30日再向郭麗瑛辦理最高限額押抵貸款1,260萬元、並於104年7 月17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予林世凱並清償上海商銀、林文溪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易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被告向林文溪之借款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21世紀當房屋仲介,因為劉其鑫福和路房地要賣,當時價金為1180萬元,因為伊與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李協理有先估房屋可以貸款之金額,他說可以貸到1,150 萬元,伊當時跟李易峰說既然銀行願意貸款1,150 萬元,表示市價可以賣超過1,500萬元,約有300萬元之獲利,可與李易峰均分,後來李易峰決定要投資,簽約時由李易峰先支出頭期款240 萬元。且因李易峰名下有房子,如果登記在李易峰名下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先找了一個登記名義人,後來發現該人為警示帳戶,但是伊已與賣方簽約,如違約會被沒收簽約價金,便先用伊的名字去登記並貸款904 萬元、設定抵押,之後伊才跟李易峰說如果無法出售,伊願意用1,500 萬元買上開房屋,於103 年9 月前均未將房屋賣掉,但已與賣方約定於103 年10月31日前要將尾款繳清,便拿房子向林文溪去借錢,扣除利息後伊實際拿到180萬元,交付李易峰120萬元,也給劉其鑫40萬元,剩下的錢留下來繳貸款利息,伊繳了1 年後,李易峰沒有一起繳交,於104 年2月3日透過朋友找圓富公司借款30萬元,之後房貸與借款仍無法償還,只好找圓富公司談,將伊與林文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償還塗銷後,與圓富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總價包含伊所有欠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李易峰稱劉其鑫福和路房地願意以1,200 萬元價格出售,若於103 年9 月底前購入後再行出售,將有300 萬元獲利空間可以與李易峰均分,縱其無法順利出售,其願意以1,250 萬元向李易峰購入,嗣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大河地政事務所」與劉其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易峰支付240 萬元購屋頭期款。之後被告未將上開房屋轉售他人,故與被告協議於103 年10月31日將福和路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904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97 萬元),被告另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後,交付李易峰120 萬元。嗣於104 年間被告與圓富公司就福和路房地簽訂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核與證人李易峰於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證人林文溪於偵察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8 、179 頁、偵四卷第276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96 頁)相符,並有李易峰(買方:李易峰、賣方:劉其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票、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區永福段271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區永福段743 、744 地號、永和區福和路38號(永福段2710建號)房地104 年板中登字第25820 、25830 、25840 、258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清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104 年重中登字第3550號、3560號、18580 號、185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4 年汐中登字第2600號登記案件、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抵押貸款資料及各期撥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17頁、第30至第175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可查,堪認為真。 ㈡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稱:伊於103 年5 月向劉其鑫購買福和路房地,當初係被告來找伊說房子可以買,因為附近房子的市價大概1,400 萬元,這一間房子是1 樓可以1,200 萬買到手,但屋主半年後才可以交屋,所以先付240 萬元,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當時說只要買的話絕對會有獲利,就算賣不掉,只要拿去跟二胎借款,到時候拿去給法院拍賣,大概有100 、200 萬的獲利,因為房屋有1,400 、1,500 萬的價值,有說獲利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稱:當時係因李易峰想要投資,經由他弟弟介紹,說李易峰出錢,伊也跟他說短期獲利有200 到300 萬元以上,獲利伊要與李易峰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296 、297 頁),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易峰一同投資,由李易峰出資,獲利均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伊弟弟以前也是做仲介,就福和路房地,伊有問伊弟弟,該房地中間是橋,位置在左邊的一樓,伊弟弟說這個房子對面橋的另外一邊,已經有人賣到1400多萬,所以已經知道鄰近標的之成交價落在1,400 萬元左右,因此認為該房地市價約1,400 、1,500 萬元,因而評估有200 萬到300 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可見李易峰就福和路房地之房價已為相關之調查,而依其調查之結果,亦認為以1,200 萬元購入,將來將有200 至300 萬元之獲利,則與被告告知可有300 萬元之獲利相符,是被告向李易峰稱購入福和路房地將有300 萬元之獲利,既與當時市場行情相符,自難認被告對李易峰施有何詐術可言。 ㈣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當初被告說要找人借名登記,伊負責出錢,後來因為該人被銀行列為管制貸款貸不下來,後來拖到快違約,才說要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之後被告有去銀行貸款904 萬元,伊清楚被告申請房貸之過程,也知道被告去二胎借200 萬,借錢出來後被告有先還伊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81 頁),可見被告確有為繳清買賣價金而向以自己名義貸款並向民間二胎借貸,此與卷內被告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904 萬元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偵二卷第206 至209 頁)相符;又證人林文溪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伊朋友介紹來的,說被告缺錢要拿房子跟伊抵押貸款,當時借他200 萬元,被告說他先前向人家借款,要來買房子,因為銀行貸款下來的錢不夠,所以才向伊借二胎等語(見偵四卷第278 、279 頁),亦與本案情節相符,且依福和路房地購入價金為1200萬元,由李易峰支出240 萬元、被告貸款 904 萬元後,尚不足56萬元(計算式:1,200 萬-240 萬-904 萬=56萬),而被告向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先返還李易峰120 萬後,則再扣除繳付前開56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後,款項僅剩24萬元(計算式:200 萬-120 萬-56萬元=24萬),且此部分款項尚不包含金主之利息及除買賣價金外之其他費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當初找李易峰一起投資,由李易峰出資240 萬頭期款,因李易峰名下有房屋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奢侈稅問題,因而找其他人借名登記,後來該人有狀況無法登記,只好先登記在其名下由其辦理貸款,且因無法繳足買賣價金,又向林文溪借款200 萬,扣除利息後實際拿到180 幾萬,因李易峰說要退股因此先返還120 萬元,再將剩餘款項給劉其鑫後,剩下的留下來繳房貸利息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56頁),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李易峰佯稱「因持有本件房地需要成本,故要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借得120 萬元部分先歸還李易峰,另外80萬元繳交前開上海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為詐術,尚有未洽,且被告既有上開繳納貸款及利息之需求,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未將剩餘80萬元繳交借款利息,而將款項歸為己用,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㈤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伊「沒有」跟被告約定「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不得將房屋賣給別人、或設定抵押給他人或銀行,或信託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可見被告就福和路房地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行為,「無須」經過李易峰之同意;再者,李易峰於本院中亦稱:伊就福和路房地係投資240 萬元,其他找人借名登記及其他事情如賣房子、資產管理公司借錢等事情都是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 ),益徵李易峰僅負責出資頭期款,其後福和路房地之貸款、資金籌措及出售等事務均交由被告負責,是依其等約定,實難認被告將福和路房屋設定予圓富公司,亦須先經李易峰同意。再者,李易峰於本院中證稱:福和路房地之貸款伊沒有幫忙付過,二胎公司的貸款利息也沒有幫忙付過一毛錢,而出資240 萬元,已先拿回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可知李易峰就福和路房地僅出資240 萬元後,即未再支出任何房貸及費用,且中間已先收回120 萬元,此與一般購入房屋除支付頭期款外,通常係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並須貸款且持納相關費用及房屋貸款之常情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人」,則與被告與李易峰間就房地之出資、登記、貸款借貸之方式不符,倘被告僅係受託辦理買賣之人,何須將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又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向民間二胎借款以償還買賣價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為洽。 ㈥ 又證人林文溪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清償200 萬元,伊係先對房地聲請拍賣,後來程序走到一半時圓富公司的人找代書說要清償此筆款項,伊拿到錢後就直接辦理塗銷抵押登記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見偵四卷第45頁、第218 頁至第240 頁)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圓富公司,另於104 年6 月26日清償貸款,於104 年6 月30日向郭麗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260萬元,又於104 年7 月17日將福和路房地出售予林世凱並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32470號函暨永和區永福段2710建號之異動索引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23405號函暨104 年重中登字第185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3738號函暨104 年板中登字第2582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偵四卷第218 至240 頁、第244 至272 頁)可查,核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上海商銀繳納貸款及還款紀錄(見偵二卷第211 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福和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前,確有將房屋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與圓富公司,以清償對林文溪及上海商銀之貸款。又依前開李易峰證述可知,其除於103 年5 月18日購入房屋時支出240 萬元頭期款外,並未再支出任何房貸及二胎借款之利息,是直至104 年8 月10日約一年餘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房貸及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為資金不足以繳納房屋貸款,所以才會信託給圓富公司借款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顯非全然無據。又承前被告與李易峰間之協議,被告所為後續房地處理程序,既均無須經過李易峰同意,同理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將房地在信託及設定抵押予圓富公司,自無須經李易峰之同意。再者,李易峰除支出頭期款外,均未再支付其他利息款項,反而係又拿回120 萬元,實難認其係以房屋所有人之意思購買而委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為李易峰處理事務,更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被告事後因資力無法承擔貸款及利息,而將福和路房地設定信託、抵押予圓富公司,嗣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借款及貸款等情,既符合常理,實難認其有何背信之故意。至於李易峰固120 萬元尚未收回,然此應屬李易峰與被告間債權或投資之民事糾紛,尚不依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此部分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7 月間在告訴人游國賢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由被告向告訴人游國賢佯稱黃傳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9 樓之1 、10樓、10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東路房地),欲以9850萬元出售,若購入後登記在李繼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行出售將有利可圖,惟尚積欠部分頭期款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游國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於104 年7 月13日透過張筠尉輾轉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黃傳福,於104 年7 月21日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李繼昌,李繼昌再於104 年7 月22日轉匯600 萬元予黃傳福,被告亦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285 萬元現金予黃傳福(共計支付頭期款985 萬元)。嗣黃傳福與其女婿林金層(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遲未收受購屋尾款,且該屋已登記過戶至李繼昌名下,要求被告解約退款,雙方遂於104 年8 月25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由黃傳福支付85萬元現金、並簽發支票3 紙、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李繼昌,被告與李繼昌共同至銀行兌現後,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游國賢之投資款項700 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間,透過房屋仲介張淑瑜、林裕享(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願以9,850 萬元向告訴人黃傳福購買中原東路房地,並登記在李繼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雙方原本於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約定:第一期簽約、用印款為現金100 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000 萬元、第三期尾款8,750 萬元,被告明知頡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昇公司)銀行存款不足、無力支付票款,仍交付如附表編號5 、6 之、發票人為頡昇公司、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8,7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黃傳福為擔保,致告訴人黃傳福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該房地。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固曾支付游國賢提供之100 萬元現金(如前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惟於104 年7 月16日被告復與告訴人黃傳福改約定:定金100 萬元、簽約金885 萬元、完稅款1,970 萬元、尾款6,895 萬元,並提供發票人為笙寶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885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黃傳福,惟因李繼昌於104 年7 月22日匯款600 萬元予告訴人黃傳福,嗣後並交付285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黃傳福(至此定金及簽約金共985 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黃傳福遂未提示附表編號4 之支票。李繼昌、被告、告訴人黃傳福再於104 年8 月4 日另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並至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改為:簽約/備證款985 萬元,完稅款1970萬元,交屋款6895萬元,被告並於該日提供附表編號7 、金額為1,97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傳福,致告訴人黃傳福不疑有他而提供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完稅資料予被告,被告旋至地政事務所將該房地過戶至李繼昌名下,告訴人黃傳福於向銀行提示附表編號7 支票發現不獲兌付,並發現該房屋已遭過戶至李繼昌名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國賢、黃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繼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裕享及張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檢附之支票、房屋買賣定金收據、附表編號7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頡昇公司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306 號調解卷宗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游國賢跟黃傳福購買中原東路房地,並約定登記在李繼昌名下,頭期款985 萬元部分係游國賢與伊一起付的,於104 年7 月22日李繼昌匯款完後中原東路房地由代書過戶移轉登記於李繼昌名下,在第二期款未到期限前,黃傳福及其女婿林金層就主動跟伊們說要解約,伊們是合意解約,於104 年8 月25日有跟代書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調解委員那邊調解,伊們有歸還房子,他們歸還交付價金,林金層帶著黃傳福兒子黃大維拿100 萬現金給伊簽收,辦理過戶給黃傳福時,黃傳福有開300 萬元支票給李繼昌,調解完時黃傳福開了2 張300 萬元支票給李繼昌,伊陪李繼昌到農會兌現支票,伊們將現金交給鄭勝仁,後來伊才知道鄭勝仁沒有將錢給游國賢,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張淑瑜、林裕享,表示願以9,850 萬元向黃傳福購買中原東路房地並登記在李繼昌名下,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約定:第一期簽約、用印款為現金100 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000 萬元、第三期尾款8,750 萬元,惟於104 年7 月16日被告復與黃傳福改約定為定金100 萬元、簽約金885 萬元、完稅款1,970 萬元、尾款6895萬元,另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在游國賢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向游國賢稱中原東路房地,若以上開價格購入後,登記在李繼昌名下再行出售將有利可圖,嗣被告與李繼昌、黃傳福再於104 年8 月4 日另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並至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改為:簽約/備證款985 萬元,完稅款1,970 萬元,交屋款6,895 萬元後,被告、李繼昌及張筠尉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給付黃傳福985 萬元之頭期款。嗣黃傳福與其女婿林金層發現遲未收受購屋尾款,且該屋已登記過戶至李繼昌名下,要求被告解約退款,雙方遂於104 年8 月25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黃傳福支付現金,並簽發支票3 紙,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予李繼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 、142 頁),核與證人游國賢、黃傳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㈠第15至21頁、五卷㈡第22至25頁、偵五卷㈢第261 至265 頁、第276 至281 頁、偵七卷第49至51頁、偵十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㈠第358 至401 頁)、證人林金層、李繼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鄭勝仁、張淑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㈡第28至32頁、偵五卷㈢第261 至265 頁、第276 至281 頁、偵十卷第57、58頁、第81、82頁、偵十六卷第5 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黃傳福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頡昇公司104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30日支票、笙寶公司104 年7 月25日支票、新北聯合事務所供證書、成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定金收據、黃傳福印鑑證明、儷台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5日支票1 紙、頡昇公司104 年8 月10日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摺內頁影本、手寫買賣情形、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莊區中原段3684、3685、3704、3705建號地籍異動索引、103 年莊信字第1380、104 年莊登字第192850、192860、192870、200030及105 年莊登字第0363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4 年度民調字第306 號黃傳福與李繼昌間不動產履約爭議事件全部卷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人:黃傳福、對造人:李繼昌)在卷(見偵五卷㈠第24至57頁、偵五卷㈡第5 頁、第104 至200 頁、第202 至237 頁、偵六卷第125 、126 頁)可憑,堪認屬實。 ㈡ 證人李繼昌於偵查時稱:當初買房子時,被告為介紹人,伊只是提供日後過戶的買受人人頭,被告說到時候要將房子轉賣等語(見偵五卷㈡第31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房子當時係伊要買,但因伊有房子,貸款成數會降低,所以找李繼昌名義當作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偵八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游國賢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一開始係透過張筠尉知悉中原東路房地4 間房子要一起賣,當時被告沒有頭期款要向伊借700 萬元,伊只是代墊,不是要買房子來賣,而非投資等語(見偵五卷㈢第262 、263 頁、本院卷㈠第380 頁),可見中原東路4 筆房地總價金高,被告因頭期款不夠而向游國賢借款,既為借款,則被告所述之借款後購屋是否可獲利,衡情當非借款時須考量之主要因素;況游國賢於本院中亦稱:伊有去黃傳福家看,被告當時稱一次買4 間,他跟黃傳福殺價可以殺得很低,價錢會很優厚,如果賣掉會有利潤可賺,且伊有透過公告地價、還有市值去查證,當時一戶可以賣2 千多萬,伊也有問那邊的仲介,如果轉售的話一間價差大概3 、400 萬以上等語(見偵五卷㈢第262 頁、本院卷㈠第392 頁、第395 、396 頁),可見中原東路4 筆房地,倘一次低價購入再分別轉售,衡情當有利益可賺,亦與游國賢所為之調查相符,自難認被告向游國賢稱倘將中原東路房地購入後再行出售將有利可圖等語,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 參以中原東路房地之104 年7 月13日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說明之第4 點載明:乙方(即黃傳福)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甲方(即李繼昌)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見偵五卷㈠第26頁)、於104 年7 月21日買賣契約備註記載:完成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等物交由代書暫為保管,貸款項交付後方可轉交買方(見偵五卷㈠第32頁);於104 年8 月4 日之契約備註記載完成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等物交由代書暫為保管,待款項交付後方可轉交買方等語(見偵五卷㈠第44頁),可見上開房地買賣先後曾簽立三次契約,而依第二份及第三份契約之備註,均可見黃傳福非不同意將所有權提前移轉登記,僅將所有權狀暫由代書保管,待尾款全數付清後,方由代書將所有權狀交予買方,合先敘明。 ㈣ 證人黃傳福於警詢及本院中另稱:被告將第一期款給伊後,伊有先交付一張印鑑證明,第二期款部分,買方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伊於104 年8 月11日至銀行提示兌現時,發現對方戶頭餘額不足無法兌現,後來發現被告就把伊房子都過戶過去到李繼昌名下,有找律師提出告訴,後來被告直接找伊談和解,伊與被告及李繼昌一起去新莊調解委員調解,和解條件是被告將中原東路房地還給伊,伊將錢返還給他們,伊有開3 張300 萬支票及交付現金100 萬等語(見偵五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㈠第365 至377 頁),核與證人林金層於偵查時證稱:伊們收到一成款項後,房子被過戶,伊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後來因為房子不能動了,被告就過來說要談調解,並相約去新莊調解委員會談條件,由伊們交付現金100 萬及3 張各300 萬元支票給李繼昌,被告同意將中原東路房地過戶給伊們,後來3 張支票都是由李繼昌領走的等語(見偵五卷㈢第277 、278 頁),核與證人李繼昌於偵查時稱:房子本來有先過戶至伊名下,後來有到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將房屋過戶回去給黃傳福,解約當天黃傳福有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剩下的黃傳福簽發300 萬元支票給伊,被告陪伊去樹林農會領出來,伊在車上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五卷㈢第265 頁)相符,可見被告及李繼昌未完足買賣價金尾款前,確有將中原東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李繼昌名下,然依上開8 月4 日簽立契約備註內容約定非不得先移轉登記,則被告及李繼昌是否確有違約,已非無疑。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經黃傳福提示後確實無法兌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偵五卷㈠第53頁)可憑,確有違約之事實,然上開履約爭議事後亦已經雙方達成調解,將上開房地過戶回黃傳福名下,並由黃傳福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由黃傳福撤回告訴,於書狀中表示雙方已和解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偵五卷㈡第34頁),顯見黃傳福亦認本案為民事履約糾紛,且被告及李繼昌確有履行頭期款985 萬元,並於支票退票後同意將房地移轉過戶回黃傳福名下,實難認被告及李繼昌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 ㈥ 又證人黃傳福於本院中稱:調解時所交付3 張300 萬元支票,事後都是交由林金層處理,部分係林金層告知已兌現,還有銀行直接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讓他領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 、377 頁),而李繼昌於本院中證稱:黃傳福有拿3 張支票共900 萬元給伊,伊再把支票給被告,後來伊跟被告去農會提款,當時提領出來的900 萬元伊直接拿給被告,當時APPLE (即鄭勝仁)的車在外面,伊知道當初房屋地價稅是APPLE 拿錢出來繳的,後來伊們一出農會大門,被告就上APPLE 的車,之後就與被告一同坐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可見李繼昌確實有將3 張各300 萬元之支票兌現並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現金後,確實有攜帶款項進入鄭勝仁搭乘之車內,此亦與證人鄭勝仁於偵查時稱:被告當時叫伊投資一千多萬,說可以獲利二千多萬元,伊出了400 萬、285 萬跟70萬元,最後房子沒買成,雙方就解約了,後來黃傳福把錢退回之後,伊拿到400 萬、285 萬,當時被告是拿現金給伊,交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們是在車上交錢等語(見偵十卷第57、58頁)相符,可見鄭勝仁就中原東路房地,亦有投資,是被告辯稱已將款項於車內交付予鄭勝仁,即非全然無據。至於游國賢於本院中固稱被告與黃傳福解約後,未告知解約,亦未將錢返還給伊,所以伊認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第392 頁),然被告與游國賢有關700 萬元既屬單純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黃傳福間是否解約,被告有無告知游國賢之義務,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鄭勝仁之證述可知,就中原東路房地購屋款項,其亦有出資,是被告與黃傳福解約後,被告本得自主決定如何償還債權人鄭勝仁及游國賢,自不得僅以被告將解約金額優先償還鄭勝仁,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游國賢之故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固未將700 萬元返還游國賢,然此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無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㈦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笙寶公司及頡昇公司均已無資力償還票款,仍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票據予黃傳福,致黃傳福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中原東路房地云云。惟依告訴人黃傳福於本院中稱:伊不知道被告所交這些支票在買賣契約裡面的地位是什麼,當時也沒有很在意這些票是誰開的,被告給伊,伊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 至375 頁),可知對於黃傳福而言,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係由何人簽發?該簽發之人有無兌現支票之經濟能力?似無礙其與被告簽定本案買賣契約之決定,則被告縱有交付笙寶公司及頡昇公司支票之行為,且該2 公司當時業已無力兌現支票,是否仍屬詐術行為,並致黃傳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簽約交易,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此部分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9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 ├──┼────┼────┼─────┼─────┤ │ 1 │笙寶公司│彰化銀行│KN0000000 │ 95萬元│ ├──┼────┼────┼─────┼─────┤ │ 2 │笙寶公司│彰化銀行│KN0000000 │ 95萬元│ ├──┼────┼────┼─────┼─────┤ │ 3 │笙寶公司│彰化銀行│KN0000000 │ 760萬元│ ├──┼────┼────┼─────┼─────┤ │ 4 │笙寶公司│彰化銀行│KN0000000 │ 885萬元│ ├──┼────┼────┼─────┼─────┤ │ 5 │頡昇公司│華南銀行│ED0000000 │1,000 萬元│ ├──┼────┼────┼─────┼─────┤ │ 6 │頡昇公司│華南銀行│ED0000000 │8,750 萬元│ ├──┼────┼────┼─────┼─────┤ │ 7 │頡昇公司│華南銀行│ED0000000 │1,970 萬元│ └──┴────┴────┴─────┴─────┘ 附件 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