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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晏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晏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晏昕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受僱擔任盧信樺所經營之山崎環保拆除工程行(下稱山崎工程行)之員工,負責施作山崎工程行所承攬之工作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利用向山崎工程行之客戶李明皇收取鐵捲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定金之機會,將該筆定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向盧信樺佯稱李明皇表示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併支付全部之貨款,嗣盧信樺於同年月26日施作李明皇所發包之鐵捲門工程完畢後,向李明皇請款,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羅晏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山崎工程行之員工,負責施作該工程行所承攬之工作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山崎工程行之員工,負責工程施作及收款等業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收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態,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雖不斷表明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卻一再逃避,迄今距其侵占犯行已近2 年仍分文未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2 萬5,000 元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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