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廖富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富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之世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係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某不詳網站下載「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旋安裝在上址之電腦設備內,用以執行被告世詮公司之業務,以此方式違法重製「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廖富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世詮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萊康公司告訴被告廖富本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富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世詮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與被告廖富本及世詮公司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21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