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貴枝係艾帝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高領拼接灰色英倫大衣」商品之照片9 張(起訴書誤載為39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陳紹東(原名陳城鋒)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存有本案照片之不詳網頁,並擅自將本案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雅虎超級商城賣場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陳紹東告訴被告洪貴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