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樺 選任辯護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243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樺為錡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炫公司,錡炫公司與代表人沈志豪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工,而錡炫公司亦有販售不鏽鋼吸管(規格為304 ),被告為貪圖便利,明知告訴人凱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鏽鋼吸管(規格為316 )圖片暨文宣廣告(下稱本案圖文,詳附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告訴人具有原創性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圖片與文字著作(即本案圖文),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網頁下載重製,並將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充作錡炫公司販售之304 不鏽鋼吸管廣告圖文而上傳至生活市集購物網站以行銷錡炫公司販售之不鏽鋼吸管暨清潔用具,使不特定人可瀏覽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凱得公司告訴被告李旻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