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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伯厚

  • 被告
    沈建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補充記載「迄至104 年3 月4 日止,總計點閱人數達2380次,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視聽著作享有之專屬授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蒐證,而於104 年3 月13日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公開傳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3 月13日提出告訴時持續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著作重製至其所申請使用之「隨意窩Xuite 」網站中「肥嘟嘟」個人部落格,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其個人部落格網頁時即得以點閱觀賞或下載上揭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沈建發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發明知「玩具總動員2」、「博物館驚魂夜」及「博物 館驚魂夜2」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迪士尼影片公司)及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影音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上網路,在「伊莉論 壇」網站下載重製上揭影片,並接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上網路,將該等影片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設立於「隨意窩Xuite」網站中「肥嘟嘟」個人部 落格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個人部落格網頁時即得以點閱觀賞或下載上揭著作,而公開傳輸前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 二、案經福斯影片公司及迪士尼影片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IP位址申請人查詢資料授權書、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證明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隨意窩Xuite」網站會員資本資料及蒐證擷取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上揭著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福斯影片公司及迪士尼影片公司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福斯影片公司及迪士尼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 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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