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瑞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開展示」均更正為「公開傳輸」、第12行「羅國瑋」後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至㈢分別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羅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雖認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照片並利用他人上傳至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之網站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其行為係公開傳輸,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係利用不知情之羅國瑋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34張婚紗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 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婚紗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 告 羅瑞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鈐從事婚紗攝影工作,民國104 年11月間,前往羅國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擔任攝影師,羅國瑋遂要求羅瑞鈐提供其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以便放在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網站,供客人參考。詎羅瑞鈐因其自身作品不多,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上網以關鍵字搜尋「君悅」、「婚攝」,發現簡嘉宏於104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及附近所拍攝,並於同年4 月28日發表於其個人網站,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婚禮攝影著作後,未經簡嘉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其中34張婚禮攝影並打上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之logo,重製後,連同自己之攝影著作,於同年12月間某日,交與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羅國瑋將上開侵害簡嘉宏之攝影著作公開展示於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網站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而侵害簡嘉宏就上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簡嘉宏於105年9月27日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羅國瑋之證述。 (四)視覺流感攝影工作室之網站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原始圖檔及光碟。 二、核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公開展示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係利用不知情之羅國瑋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