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林子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權 (原名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RS/RSZ/GTR /320MM 車系」,應更正為「RS/QC/RSZ/GTR/320MM 車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補充記載「嗣於同年5 月24日正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附件,另補充附件之商標圖樣。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於105 年1 月26日刊登上架販售印有DJ1 避震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的,伊不知道DJ1 正品是多少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林鴻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網路網站刊登「全新台灣廠1:1 定製高精仿DJ1 六代奧汀勁戰」網頁已標明仿冒仿DJ1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貨物來源是大陸淘寶網,何以標明臺灣製?而市面上正品的DJ1 ,正常售價一組是新臺幣(下同)7800元,而被告標價是4500元,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時,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551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然因被告另案犯罪經判刑尚未確定或甫執行完畢紀錄,且被告亦未坦承犯行等情狀,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51號被 告 林子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權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正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機車避震器及零組件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機車避震器,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aron000000 」名義,刊登「全新台灣廠1:1 定製高精仿DJ1 六代奧汀勁戰/ 新勁戰/RS/RSZ/GTR/320MM 車系」字樣,並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以新臺幣4,500 元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機車避震器與不特定人。 二、案經正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表人林鴻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被告在露天拍賣所刊登之販賣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所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照片、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時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及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收受告訴代表人所支付之訂金收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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