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發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台北101大樓」立體商標之水晶玻璃工藝品肆佰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補充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為114年7月31日)」、倒數第1行至第3行「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商品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應補述為「查驗時查獲,並扣得疑似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該扣案商品送經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主文仿冒商標之物(見偵卷第7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之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永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發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立體商標圖樣,業經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晶製裝飾品等商品項目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委託
    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製作之內雕台北101大樓之水
    晶工藝品1批,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
    開註冊立體商標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
    同)8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訂做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台北101大樓」水晶玻璃工藝
    品480個後,由不知情之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
    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執行貨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商品送經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
    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翊軒於調詢時之證
       述。
 (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5/589/F0236)、)、進口
       貨物歸屬客戶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鑑定證明
       書、委任書、進口貨物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48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