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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洪韻婷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6 、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暉明知寶寶可樂椅(BABYCOCCOLA)廣告圖樣、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5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9 頁),係告訴人勁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碩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網頁上重製本案圖片,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VATAR30523 」,刊登寶寶可樂椅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另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寶寶可樂椅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以此銷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本院,此有該署106 年9 月8 日新北檢兆翔106 調偵436 字第46073 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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