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竺亞 被 告 劉智仁 陳世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竺亞為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學獅公司)之現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學獅公司之經營內容為開設「樂獅英語」補習班,由被告劉智仁擔任執行長,被告陳世芳則為總監,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明知「LION」英語教材(含課本1 至12冊、Activity Book-A 及Activity Book-B 之1 至12冊,舊版封面為「LION ENGLISH」,新版封面為「Happy Lion」)之插圖及版面設計編排係被告學獅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由被告陳世芳擔任聯絡人,委託告訴人集思即行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製作,由告訴人公司之編輯團隊即廖聰益、張淇鈞等人共同陸續製作完成,並轉讓予告訴人公司之語文及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告訴人公司對本案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公司轉讓或授權使用,不得加以重製、散布,詎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明知被告學獅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繪編本案著作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告訴人公司亦未轉讓或授權使用本案著作,被告劉智仁、劉竺亞及陳世芳竟利用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間取得本案著作印刷校對檔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本案著作之檔案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製成冊,並自105 年2 月15日起提供予「樂獅英語」補習班之全省各直營或加盟分校作為教材使用,每3 個月為一級,使用一冊課本、Activity Book-A 及Activity Book-B ,每級教材收費1300元至1500元(含單字卡、聯絡本、光碟等)不等,因認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告學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竺亞、劉智仁、陳世芳及學獅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學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竺亞、劉智仁、陳世芳及學獅公司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