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6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 收。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ga。阿嘉。愛情。CD+DVD」光碟壹件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發行其個人專輯,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4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以下簡稱金輝工作室)及其負責人陳俊名之同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7之租屋處,擅自以金輝工作室及陳俊名之名義,於禾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銘譯,以下簡稱禾廣公司)提供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契約欄位」所示之 處蓋上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刻之「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及「陳俊名」之印章,偽造「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及「陳俊名」印文各2枚後,將該合約書寄送予禾廣公 司,表示金輝工作室與禾廣公司簽約之意,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禾廣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輝工作室、陳俊名。 (二)又欲委託聲驥音樂文化傳播工作室(以下簡稱聲驥工作室)旗下之乙○○創作詞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金輝工作室及陳俊名之同意,於101年間5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擅自以金輝工作室及陳俊名之名義,於聲驥工作室提供之「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契約欄位」所示之處偽造「金輝國際傳播工作 室」之署押1枚、「陳俊名」之署押2枚,並分別蓋上前開偽刻「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及「陳俊名」之印章,偽造「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陳俊名」印文各1枚後,將 該合約書寄送予聲驥工作室,表示金輝工作室與聲驥工作室簽約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驥工作室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輝工作室、陳俊名本人。 (三)嗣因聲驥工作室考量甲○○應以自己個人名義簽訂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乃要求甲○○改以個人名義簽約。甲○○便另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周紹樺於99 年間某日因委託其代辦護照及開設按摩店而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於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之路邊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後,於101年6月1日,在上開租屋處內,與聲驥工作室重新簽訂「原曲 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時,冒用「周紹樺」之身分,並出示該變造後之身分證供聲驥工作室負責人丁○○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周紹樺本人,並在未經周紹樺之同意下,於上開協定合約書上如附表編號3「契約欄位」所示之處偽 造「周紹樺」之署押1枚,且蓋上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 點偽刻「周紹樺」之印章,偽造「周紹樺」印文1枚後, 將該協定合約書交付予丁○○,表示周紹樺與聲驥工作室簽約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驥工作室管理契約之正確性及周紹樺本人。 (四)聲驥工作室接受甲○○之創作委託後,旋於101年7月31日,依甲○○提供之歌詞完成「愛情淚」之創作曲,並將該曲之錄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甲○○。詎甲○○明知「愛情淚」之創作曲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在確認採用該曲並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前,不得使用,竟另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就上開「愛情淚」之創作以鋼琴進行編曲,作成僅調性、快慢略異,主旋律相同之曲,並將歌曲命名為「愛情」,即於半個月後委託不知情之錄音師錄製於光碟,嗣再委託不知情之禾廣公司於102年9月間發行單曲銷售,以此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聲驥工作室收到「愛情」之單曲CD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49-5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18-23頁、第40-41頁及本院智訴緝卷第62-65頁、第67-74頁),復經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406號卷第29-31頁、第70-7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49-51頁、第53頁),核與 證人周紹樺、陳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83-89頁、第99-101頁),並有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 本1份、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被告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周享嘉「找出路」專輯封面照片、周享嘉 YOUTUBE影片截圖各1張、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3年1月22日(103)音樂字第00107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2年12月6日北經登字第1023232724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34-69頁、第73-76頁、第94-96頁),亦有告訴代理人 丁○○提出之錄音光碟、「A-ga。阿嘉。愛情。CD+DVD」光碟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告訴人代理人丙○○雖稱告訴人乙○○係將其「愛情淚」創作曲以電子郵件及實體CD光碟之方式寄予被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49-51頁),然被告供稱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 「愛情淚」創作曲寄送予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49-51頁),卷內又無相關卷 證可證告訴人除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創作曲外,尚有寄送該創作曲之實體CD光碟,故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其「愛情淚」創作曲寄予被告,惟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爰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以戶籍 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以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二)又按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 款已有明定。又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的創意表現,而重製則否。若行為人重製著作人之設計圖並將其銷售,係屬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判 決參照)。查告訴人將其「愛情淚」創作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僅改變該曲之調性及速度,並以鋼琴編曲成「愛情」,「愛情」與「愛情淚」兩曲之主旋律完全相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49-51頁),亦有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聽過「 愛情」單曲EP後,發現與其創作之「愛情淚」僅有調性及速度不同,主旋律完全相同等語可資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29-31頁),顯見被告雖就「愛情淚」創作曲作些微改變,然該等改變未見另外之創意表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核屬重製,而非「改作」。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未經周紹樺之同意,偽刻「周紹樺」之印章,並於「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上偽造「周紹樺」之署押及偽造「周紹樺」印文,並將該協定合約書交付予丁○○,表示周紹樺與聲驥工作室簽約之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陳俊名」、「周紹樺」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三)將其照片換貼於周紹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冒用周紹樺名義,出示該變造後之身分證供丁○○核對身分之行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四),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重製告訴人「愛情淚」創作曲,及委託不知情之錄音師錄製於光碟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四)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與聲驥工作室簽訂「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時,出示變造後之「周紹樺」國民身分證,故被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均係為達冒用「周紹樺」身分與聲驥工作室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前揭3罪,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出示變造之『周紹樺』國民身分證」之旨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答辯,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入監,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雖該2罪嗣與被告另犯之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影響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刑已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甚明。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音樂工作者,應深知音樂創作之辛苦及保護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性,竟為達一己發行個人專輯之利,以上開方式重製他人之著作,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又行使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企圖逃避責任,行為實有不當,另參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愛情」發行之時間長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冒用金輝工作室名義與禾廣公司簽訂之未扣案之「合 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被告冒用金輝工作室名義與聲驥工作室簽訂之未扣案之「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共5枚);被告冒用周紹樺名義與聲驥工作室簽訂之未扣案之「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 押、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陳俊名」、「周紹樺」之印章各1顆,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上開偽刻之印章已丟棄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64頁),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及原曲創作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禾廣公司、聲驥工作室,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變造「周紹樺」國民身分證再據以行使所使用之 被告相片,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字卷第64頁),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4.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代理人丁○○於警詢時提出之「A-ga。阿嘉。愛情。CD+DVD」光碟1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另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 │ │ │ │ │ │ │編號│契約 │契約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卷頁 │ ├──┼─────┼─────┼───────────┼─────────────────┼──────┤ │ 1 │合約書 │契約第1頁 │無 │「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印文(1枚) │臺灣苗栗地方│ │ │ │左下角處 │ │「陳俊名」印文(1枚) │法院檢察署10│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1406號卷第38│ │ │ │ │ │ │頁 │ │ │ ├─────┼───────────┼─────────────────┼──────┤ │ │ │「乙方」 │無 │「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印文(1枚) │臺灣苗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10│ │ │ │ │ │ │3年度偵字第1│ │ │ ├─────┼───────────┼─────────────────┤406號卷第39 │ │ │ │「代表人」│無 │「陳俊名」印文(1枚) │頁 │ ├──┼─────┼─────┼───────────┼─────────────────┼──────┤ │ 2 │原曲創作合│「甲方」 │「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金輝國際傳播工作室」印文(1枚) │臺灣苗栗地方│ │ │作保密協定│ │署押(1枚) │ │法院檢察署 │ │ │合約書 ├─────┼───────────┼─────────────────┤103年度偵字 │ │ │ │「負責人」│「陳俊名」署押(1枚) │「陳俊名」印文(1枚) │第1406號卷第│ │ │ ├─────┼───────────┼─────────────────┤37頁 │ │ │ │「承辦人」│「陳俊名」署押(1枚) │ 無 │ │ ├──┼─────┼─────┼───────────┼─────────────────┼──────┤ │ 3 │原曲創作合│「甲方」 │「周紹樺」署押(1枚) │「周紹樺」印文(1枚) │臺灣苗栗地方│ │ │作保密協定│ │ │ │法院檢察署10│ │ │合約書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1406號卷第35│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