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孫傳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傳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計貳佰柒拾陸顆)、風向骰子貳顆、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 副(共計276顆)、風向骰子2顆、骰子4顆、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28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4,19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 告 孫傳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傳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風向骰子 、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3張牌,以新臺幣10元為1臺,自摸 者可向其餘3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臺數 收取金錢,孫傳海則向各桌最贏者按人頭收取95或100元抽 頭金而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張樹林、楊吉樑、王宗科、劉桂英、孫元繪、邢玉鴻、陶荷花與林淑美,並扣得麻將牌2副(共計276顆)、風向骰子2顆、骰子4顆、抽頭金1,280元及賭資4,19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傳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樹林、楊吉樑、王宗科、劉桂英、孫元繪、邢玉鴻、陶荷花與林淑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2張、蒐證照片8張及上址房屋租約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 ,復有麻將牌2副(共計276顆)、風向骰子2顆、骰子4顆、抽頭金1,280元及賭資4,1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牌2副(共計276顆)、風向骰子2顆、 骰子4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2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