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6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
    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