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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教育召集令編號精誠231305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教育召集令編號精誠231305(668)號」,及證據欄補充「無法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證明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37593號函附之案內查詢名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成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 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字第3151號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立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另案0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
    編號精誠231305號之應召員,應依召集令內容,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
    莊營區」報到,而前開召集令業於105年10月1日送達至林立
    成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並由其父林煜
    昇代收轉交,詎林立成明知有上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已逾2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由
    林煜昇代林立成簽收之召集令回執在卷可佐,是其逾入營期
    限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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