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戴良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良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良哲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桃紅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988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水藍色行動電源1個,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04號被 告 戴良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哲(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八)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至(八)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三)至(五)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之 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戴良哲(綽號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5 日17時10分許,身著黑白2 色相間長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吳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美華泰生活館騎樓,徒手竊取無殼蝸牛手機配件店員馮瓊文所管領之桃紅色及水藍色行動電源共2 個,並將水藍色行動電源贈與不知情之吳思賢。 三、案經馮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良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押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