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志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刮樂彩券陸張及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捌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應更正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詐取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所得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5張,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彩券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查扣已刮開之彩券6張,其餘部分,訊據被告則於警訊中供稱:其中7張刮刮樂彩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張沒中獎的已經隨手丟棄;另有1張刮刮樂彩券刮得彩金1,000元,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彩券行兌換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 告 林皇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 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億中彩券行,持「冥都銀行壹仟圓鈔票」30張充作真鈔,向該彩券行店員朱純華購買售價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二千萬開運發財金」刮刮樂彩券1本(即15張,價值共計3 萬元),致朱純華不疑有他,將上開刮刮樂彩券1 本交付予林皇志,林皇志則於朱純華尚未識破其所交付並非真鈔之際,旋即騎車逃逸。林皇志詐得上開刮刮樂彩券後,將其中7 張刮刮樂彩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另有1張刮刮樂彩券刮得彩金1,000元,業經其領取花用;其餘7張刮刮樂彩券則經刮除覆蓋層後均未中獎(已丟棄1張)。嗣朱純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林皇志,並起獲林皇志尚未丟棄之刮刮樂彩券6張。
二、案經朱純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純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億中彩券行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及贓物照片9張、「冥都銀行壹仟圓鈔票」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2,000元刮刮樂彩券15張及兌獎後換取1,000元之現金,均係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