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冠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入監執行前,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0月3日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
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