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梯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