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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95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內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凱悅KTV615包廂內執行臨檢勤
    務,適林信利亦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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