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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明知對公司之出資股款均不得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應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所載「,將晟泰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李振瑋」應予刪除。

(三)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振瑋於調詢之自白及證人黃朝雄於調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振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真實名籍不詳綽號「南希」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雖認以: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罪云云。惟查,本件晟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股款,係由不詳記帳業者出資進而轉匯至晟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非由晟泰公司股東即被告實際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李順景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偵查卷第30頁),是聲請意旨,容或誤會,惟適用之法條項款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該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調詢筆錄人別欄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瑋為晟泰照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明知對公司之出資股款均
    不得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希」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振瑋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向華泰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戶名分別為李振瑋、晟泰公司籌備處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二),並由記帳
    業者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先存入華泰銀行帳戶一、再
    轉匯至華泰銀行帳戶二,於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簽立晟泰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晟泰公司驗資程序後,
    旋於103 年3 月18日、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二,分別轉匯85
    萬元、15萬元至華泰銀行帳戶一、不知情之黃朝雄向華泰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朝雄之帳
    戶),將晟泰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李振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順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晟泰公司設立登記表、晟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與華泰銀行帳戶一、二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與相關
       交易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股款發還股東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希」之成年女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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