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8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於105 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8日毒品鑑定書1 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卷第18至22頁、第29頁)」。
㈥、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0月10日在家中吸食云云(見同上毒偵卷第10頁)。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棕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毒偵卷第9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10頁、第78頁),惟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瓶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0頁、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孟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662 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88年1 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
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警於105 年10月16日21時4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安非他命
施食器玻璃瓶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孟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1 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21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安非他命施食器玻璃瓶
1 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8日毒
品鑑定書1 份,(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
第97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瓶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