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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黃嘉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補充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行末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被 告 黃嘉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0月2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5年10月3日14時59分許,為本署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嘉賓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通│ │ │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 │知採尿,其尿液經送鑑驗│ │ │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5005│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3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5號)各1份 │ │ ├──┼───────────┼───────────┤ │ 三 │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附戒│ │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 │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 │起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戒之處遇,其於前案緩起│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 │ │,自不符觀察、勒戒之要│ │ │ │件,而應依法起訴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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