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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補充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黃嘉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
    3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0月2日
    21、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
    5年10月3日14時59分許,為本署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嘉賓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通│
 │    │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 │知採尿,其尿液經送鑑驗│
 │    │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5005│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3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5號)各1份             │                      │
 ├──┼───────────┼───────────┤
 │ 三 │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附戒│
 │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    │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    │起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戒之處遇,其於前案緩起│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    │                      │,自不符觀察、勒戒之要│
 │    │                      │件,而應依法起訴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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