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廖振富、張廖年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張廖年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廖年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總幹事」更正為「副總幹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14時許」補充為「14時21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4行及第46至47行記載之「在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上虛偽登載」均更正為「在臺北商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收土異常報告書上虛偽登載」。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及第49行記載之「彙整後,將異常報告書與月報表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以行使之」均更正為「彙整列印後,將異常統計表(即將上述收土異常報告書及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其內記載之異常類型及次數等資料加總所得之資料)與月報表等資料以正式函文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以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8時許」補充為「8時29分許」。 ㈧、證據清單編號1至4證據名稱欄內各更正為「被告廖振富於調詢中之供述」、「被告張廖年鴻於調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結證」、「證人蔡富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重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土方交換管制進場運送管理相關業務之人,竟未依約忠實履行契約責任,製作虛偽之收土異常事由及土質內容不實之資料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 告 廖振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張廖年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陳育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振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實際掌控新北市土石方公會相關業務(除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5月26日在監期間外),張廖年鴻則係新北市土石方公會 之總幹事。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0年12 月間以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由新北市土石方公會得標,雙方並簽訂工程協議書,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依協議書指派張廖年鴻擔任該工程工作小組負責人,負責「工作計畫之擬定、綜理、進度分配,人員執行控管、查核及各分組工作督導及敦親睦鄰協調,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作業有關會議」等事項,與廖振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振富、張廖年鴻均明知依新北市土石方公會根據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所提送之收土管制計畫書,進場車輛經檢查發現土方來源非經核准土方時,該車輛不得進場傾倒,應原車清洗乾淨後予以離場,並且填具收土異常報告提送業主卓處,若進場管制不當,致非經核准土方進場,將遭計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第一入口檢查站人員蔡富凱原於104年6月6日14時許,審核檢查欲進場車牌號碼為AO-510號砂石車所載運之土石含水量在30%以上,應屬B6類土石,而非隨車 證明文件上所載申請核准進場之B2-3類土石,故予退車。嗣經廖振富於104年6月6日14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廖年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張廖年鴻對於該車予以放行,張廖年鴻隨即撥打電話指示第一入口檢查站現場人員蔡富凱放行該車輛,再由張廖年鴻登入資訊系統,在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上虛偽登載「AO-510,無過磅資料, 重新過磅進場」等文字,復於車輛進場紀錄表之「土質」欄填載「B2-3」等不實事項,而於彙整後,將異常報告書與月報表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二第一入口檢查站現場人員蔡富凱於104年10月8日8時許,原 審核檢查欲進場車牌號碼為199-ZA號之砂石車所載運土石 含水量在30%以上,應屬B6類土石,而非隨車證明文件上所 載之B2-3類土石,故予以退車。嗣經廖振富於104年10月8日8時45分許,以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廖年鴻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張廖年鴻對該車予以放行,張廖年鴻隨即撥打電話指示蔡富凱放行,再由張廖年鴻登入資訊系統,在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上虛偽填載「199-ZA,無過磅資料,重新過磅進場」等 文字,復於車輛進場紀錄表之「土質」欄記載「B2-3」等不實事項,嗣經彙整後,將異常報告書與月報表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振富之供述 │?廖振富實際掌控新北市土石方│ │ │ │ 公會相關業務之事實。 │ │ │ │?廖振富明知依採購契約,過濕│ │ │ │ 的土石方不得收受之事實。 │ │ │ │?張廖年鴻擋車或退車,而清運│ │ │ │ 業者打電話來抱怨時,廖振富│ │ │ │ 均會打電話給張廖年鴻,要求│ │ │ │ 張廖年鴻放行過濕土石方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張廖年鴻於調詢及偵│?廖振富交代進場的土都先用B4│ │ │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 的土質放行,因石門水庫工程│ │ │ │ 的B6量快用完之事實。 │ │ │ │?廖振富會指示哪些車輛要放行│ │ │ │ 進入臺北港,通常都是些被退│ │ │ │ 車或管制異常的,但只要是廖│ │ │ │ 振富指示的案子就會放行,不│ │ │ │ 再檢查,只要不是廖振富交代│ │ │ │ 過的違規車輛,就依照規定處│ │ │ │ 置,該退車就退車之事實。 │ │ │ │?廖振富指示放行的車輛,再依│ │ │ │ 正常程序重新進場,車輛放行│ │ │ │ 之後,由其去資訊系統修改資│ │ │ │ 料,使與聯單上所記載之資料│ │ │ │ 相符,像石門水庫工程案的情│ │ │ │ 形,其就會請清運司機先將聯│ │ │ │ 單上土石方土質代碼由B6修改│ │ │ │ 為B4,其一樣再去管理資訊系│ │ │ │ 統修改這一筆土石方的土質代│ │ │ │ 碼,並會將與事實不符的異常│ │ │ │ 管制原因直接登載在異常報告│ │ │ │ 上之事實。 │ │ │ │?104年10月8日,其是依照廖振│ │ │ │ 富指示讓該車進港,該車原來│ │ │ │ 因為所載運之土石方土質過濕│ │ │ │ 遭退車,其就將異常情形由原│ │ │ │ 本記載的土質不符,修改為無│ │ │ │ 地磅資料,請該車重新進場之│ │ │ │ 事實。 │ │ │ │?張廖年鴻是因廖振富個別指示│ │ │ │ 放行而放行原本退運之車輛,│ │ │ │ 進而去不實登載相關文件之事│ │ │ │ 實。 │ │ │ │?張廖年鴻嗣後翻異前詞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蔡富凱之證述 │?載運的土石方會有如同水一樣│ │ │ │ 的波動,車斗會滴水、滲漏,│ │ │ │ 就屬於土質過濕,屬於B6土質│ │ │ │ ,這是由現場管制人員目測判│ │ │ │ 斷,只要呈現上述狀況,土質│ │ │ │ 含水量絕對超過30%,這個連 │ │ │ │ 載運的司機自己都知道,這個│ │ │ │ 標準絕對可以服眾之事實。 │ │ │ │?104年6月6日14時30分許,與 │ │ │ │ 張廖年鴻通話的人是其本人,│ │ │ │ 電話中張廖年鴻叫其「凱哥」│ │ │ │ ,當時其在電話中表示「濕的│ │ │ │ 一個很誇張的濕」,是因為皇│ │ │ │ 昌營造當初是報B2-3的土質,│ │ │ │ B2-3土質是乾土,並沒有向臺│ │ │ │ 北港報B6的土質,土質不符,│ │ │ │ 其只能退車,但是因為土頭打│ │ │ │ 電話給廖振富,廖振富再打電│ │ │ │ 話給張廖年鴻,張廖年鴻打給│ │ │ │ 其,並指示其放行,所以就算│ │ │ │ 是土質不符,其也是讓該車進│ │ │ │ 場,AO-510就是張廖年鴻要 │ │ │ │ 求放行,否則他這部車運的B6│ │ │ │ 土質根本就不能進臺北港棄置│ │ │ │ 之事實。 │ │ │ │?104年10月8日8時許也是其退 │ │ │ │ 199-ZA的車,因為車輛進場 │ │ │ │ 紀錄表上的日期是其字跡,一│ │ │ │ 開始這部車也是過濕,屬於B6│ │ │ │ 土質,春原營造也是沒有向臺│ │ │ │ 北港申請進B6土質,所以才會│ │ │ │ 被其退車,但因張廖年鴻的要│ │ │ │ 求,所以其還是讓該車進場棄│ │ │ │ 置之事實。 │ ├──┼───────────┼──────────────┤ │ 4 │證人陳重愷之證述 │?新北市土石方公會必須依照基│ │ │ │ 隆港務分公司核准的收土種類│ │ │ │ 進行收土,不得任意更改收土│ │ │ │ 的土質種類,且不可在B6類已│ │ │ │ 經收滿的情況下,故意將實際│ │ │ │ 屬B6類的土石方自行在聯單登│ │ │ │ 載的土質種類變更為B2-3類土│ │ │ │ 石方並進行收土之事實。 │ │ │ │?土石方清運車輛所載之土質是│ │ │ │ 否與聯單上所記載之土質相符│ │ │ │ ,必須由現場工地人員親眼見│ │ │ │ 聞判斷較為可信,蔡富凱所證│ │ │ │ 述載運土石方如果看起來會像│ │ │ │ 水一樣有波動的現象,且車斗│ │ │ │ 會滲出水來的話,基隆港務分│ │ │ │ 公司做過實驗,確實土質含水│ │ │ │ 量就絕對超過30%之事實。 │ │ │ │?張廖年鴻於登載不實並彙整後│ │ │ │ ,將異常報告書與月報表送至│ │ │ │ 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以行使│ │ │ │ 之事實。 │ ├──┼───────────┼──────────────┤ │ 5 │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 │ │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 │ │ │託專業服務收土管制計畫│ │ │ │書、工程協議書、收土異│ │ │ │常報告書、車輛進場紀錄│ │ │ │表、廖振富(0000000000│ │ │ │)、張廖年鴻(00000000│ │ │ │79)、新北市土石方公會│ │ │ │臺北港工務所(00000000│ │ │ │01)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 │ │ │等 │ │ └──┴───────────┴──────────────┘ 二、核被告廖振富、張廖年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渠等2次放行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廖振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原認被告2人涉嫌盜 用公共工程土單,偷渡未經基隆港務分公司核准之來源土方進入臺北港棄置,以詐取土石方清運與處理費用,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挪用公共工程土單之行為,經搜索 新北市土石方公會及調閱臺北港相關車輛進場紀錄,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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