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同欄倒數第5行「應執行9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9月;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㈡證據欄㈠「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世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自白」,同欄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仁僅因與告訴人崔賴霧發生口角,竟手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紅色棍子(即掃把柄)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隨手持身旁之物,後即遭被告搶走,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56頁),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尚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坑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三)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四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
判有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五)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六)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七)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
應執行9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土地公廟內,因與崔賴霧口角
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柄毆打崔賴霧,致
崔賴霧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崔賴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崔賴霧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暨現場
蒐證照片10張。
(四)扣案紅色棍子(即掃把柄)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紅色棍子(即掃把柄)1支,為被告犯傷害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