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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陸臺、印表機壹臺、賭客名冊壹疊、數據機壹臺、點數卡壹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管理「貴賓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至105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經營網路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6 臺、印表機1 臺、賭客名冊1 疊、數據機1 臺、點數卡1 疊、點鈔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甲○○供承及證人汪之正指證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身分不詳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長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貴賓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vi
    p101.net) 之成年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擔任上開賭博網站
    之管理者。並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
    帳號向台灣探集數位科技申請將上開網站使用臺灣網域後,
    即於同年3月13日間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路 000號12樓之租屋處,以電腦連及網際網路後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操作管理頁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
    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貴
    賓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後,取得歐付寶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繳費代碼,再至超商依代碼儲值,匯
    款至甲○○使用而由不知情之張文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
    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後。再利用自家或工作地點提供
    之電腦設備及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貴賓娛樂城網站,登入會
    員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可選
    擇flash遊戲之「捕魚機」、「龍虎鬥」、「魚蝦蟹」或真
    人視訊之「百家樂」、「骰寶」、「牛牛」等賭博遊戲進行
    對賭。甲○○再按同上比例將各賭客結算後之輸贏結果,將
    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
    。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甲○○等賭博網站經營
    者所有。而共同意圖營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賭博財物。嗣於同年 9月29日
    16時53分許,為警依法搜索甲○○上開租屋處,並扣得電腦
    主機6臺、印表機1臺、賭客名冊1疊、數據機 1臺、點數卡1
    疊、點鈔機1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汪之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三)探集數位科技網域申請資料。
(四)「貴賓娛樂城」賭博網站遊戲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五)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往來暨平台IP登入紀錄
(六)美商Google公司[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登入
      紀錄。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機台領款畫面照片。
(八)張文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九)扣案電腦中所留存對帳資料翻拍照片。
(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 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則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故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
      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至扣案之電腦主
      機 6臺、印表機1臺、賭客名冊1疊、數據機1臺、點數卡1
      疊、點鈔機 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上開賭博犯罪,經拆帳後共
      獲利3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甚詳。上開獲利固未俱
      於本案執行之初循線扣案。而經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財產
      資料清查後,固亦未能查得可資查扣執行沒收之財產。然
      基於刑法沒收章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其餘扣案之物,爰另於警方刻另偵辦之
      甲○○與汪之正所另涉共同意圖營利以經營今彩 539及職
      業運動賭博網站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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