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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0號、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105年度保管字第635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翌展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包(驗餘淨重1.81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5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0號
                                     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陳翌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翌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
    基於持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某
    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之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酒店包廂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7336公克,驗餘淨重1.7266公克)
    ,復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時,經該署法警在
    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3公克
    ,驗餘淨重0.0924公克),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翌展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                        │
│    │年12月19日)、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8紙、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                        │
│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                        │
│    │21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
│    │中心鑑定書各1份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7336公克,驗餘淨
    重1.72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
    3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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