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翁郁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4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785號、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郁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郁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惡害通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聲請意旨固漏載附表所載部分恐嚇語句、漏論附表編號14所示恐嚇行為,惟此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偵字第6785號、第83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以電腦侵犯其隱私,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以極端仇視文字恫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竟因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更為不滿而再犯本案,使告訴人深陷恐懼,極度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寄送時間 │內容 │ │號│ │ │ ├─┼───────┼─────────────────┤ │1 │106 年2 月5 日│那我明天就拿刀去殺死你。 │ │ │1時53 分 │ │ ├─┼───────┼─────────────────┤ │2 │106 年2 月5 日│所以我恨你 │ │ │1時55分 │巴不得殺死你這個賤人 │ ├─┼───────┼─────────────────┤ │3 │106 年2 月5 日│不要逼我 │ │ │12時 │我會殺死你 │ ├─┼───────┼─────────────────┤ │4 │106 年2 月5 日│告訴你 做不到 │ │ │12時4分 │除非讓我拿刀割爛你的臉 │ ├─┼───────┼─────────────────┤ │5 │106 年2 月11日│我會先去殺死你再去坐牢 │ │ │16時31分 │我部會耍陰招沒你那麼噁心變態 │ │ │ │我會直接去殺死你 │ ├─┼───────┼─────────────────┤ │6 │106 年2 月11日│被翁郁筑精神病發作亂刀砍死 │ │ │16 時34分 │ │ ├─┼───────┼─────────────────┤ │7 │106 年2 月11日│你可以繼續玩啊 │ │ │19 時47分 │殺死你 │ │ │ │買硫酸跟刀殺死你 │ ├─┼───────┼─────────────────┤ │8 │106 年2 月11日│我會讓你付出代價 │ │ │21時38分 │我會殺死你 │ ├─┼───────┼─────────────────┤ │9 │106 年2 月19日│報應不來 │ │ │1時31 分許 │我就去殺死你 │ ├─┼───────┼─────────────────┤ │10│106 年2 月19日│我越獎就越想殺死你 │ │ │1時37 分許 │如果你現在出現在我面前 │ │ │ │我會拿刀砍死你 │ │ │ │砍爛你的頭臉身體全身 │ │ │ │砍爛你砍死你殺死你毀你榮讓你全身千│ │ │ │刀萬剮 死狀悽慘 │ │ │ │臉部毀容到你媽認屍認不出來 │ ├─┼───────┼─────────────────┤ │11│106 年2 月20日│你敢在精神折磨我 │ │ │1 時3分許 │我就拿硫酸去潑爛他的臉 │ │ │ │拿都哥爛他的眼睛嘴巴和鼻子 │ │ │ │你對我做的事情 │ │ │ │我就去殺死他 │ │ │ │殺死那個人 毀掉他的容貌 │ ├─┼───────┼─────────────────┤ │12│106 年2 月20日│所以我恨你 │ │ │12 時59分許 │巴不得殺死你 │ ├─┼───────┼─────────────────┤ │13│106 年2 月23日│我會鎖定你最重要的人 │ │ │21時41分許 │讓你生不如死 │ │ │ │要死大家一起死 │ │ │ │我不會殺你的 放心 │ │ │ │我另有目標 │ ├─┼───────┼─────────────────┤ │14│106 年2 月28日│恨不得拿刀殺死你 │ │ │15時56分許 │拿硫酸潑爛你那張下賤的臉 │ │ │ │我會到你公司潑你汽油 在你身上點火 │ │ │ │快速讓你死 │ ├─┼───────┼─────────────────┤ │15│106 年2 月28日│你敢再讓我看到法院信函 │ │ │16時9分許 │再讓我請假跑一次法院 │ │ │ │我真的會動手殺人 │ │ │ │我會潑你汽油燒死你 讓你全身被燒爛│ │ │ │最好給我撤銷告訴 │ │ │ │我很想拿刀割爛你的臉 │ │ │ │我會殺人 │ │ │ │殺了你這個賤人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0749 號 被 告 翁郁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筑於民國104年間曾為鄭宗民之員工,僅工作3日即離職,因懷疑鄭宗民駭入其電腦資料,侵害其隱私,於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住處,接續以電子信箱帳號「wahaha4377@hotmail.com」傳送具有恐嚇內容信件共8封予鄭宗民,涉嫌恐嚇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435號 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6年2月23日晚上9時41分許及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6樓住處,以電子信箱帳號「wahaha4377@hotmail.com 」,寄送「讓我無法工作跑法院,你可以逼死我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不會殺你的,放心,我另有目標」、「你敢再精神折磨我,我真的會去殺死你,你敢再讓我看到法院信函,再讓我請假跑一次法院,我真的會動手殺人,我會潑你汽油燒死你,讓你全身被燒爛,最好給我撤銷告訴. . . 我還沒放下,你最好不要再多加了,我會殺人,殺了你這個賤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鄭宗民使用之帳號「simo n .cheng 」之電子信箱,致鄭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鄭宗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郁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2份 及迦淂浰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表格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陸續以 電子信箱傳送上揭所示之內容,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