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7156 號被 告 郭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之期間,利用網路連結至由許富凱(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168娛樂城」(網址:www.168six .com )後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接續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168娛樂網」,簽賭「台灣彩券(今彩) 539」,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郭子豪須先前往超商以1:1之比例將現金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點數後,即可進行賭局。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開獎之台灣彩券(今彩) 539號碼對獎,簽注「對仔或雙星」(獎號開2支相同)、「三星」(獎號開3支相同)、「四星」(獎號開4支相同),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二星則每注可得5,000多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多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下注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郭子豪並以伊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收取贏得之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富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許富凱涉嫌賭博案之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同一賭博網站)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