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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 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偵查卷第8頁)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郭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6時
    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0日6
    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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