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鄧德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自103 年11月23日起」應更正為「自103 年11月20日起」;同欄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信宏車業行」應更正為「光泰宏車業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綜合機車行權益非輕,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4號被 告 鄧德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國勳明知無清償貸款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與張振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均已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10 月23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峻旗車行」,向負責人黃鑫國購買車牌號碼為661-NBB號之重型機車,並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員工楊東義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840元,分12期清償,自103年11月23日起每月清償6,820元,致綜合資融公司誤認陳國勳有清償貸款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條件允予貸款,並於103年10月 27日由黃鑫國將上揭重型機車交予陳國勳使用(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車主仍登記在綜合資融公司所指定之綜合機車行名下),詎料陳國勳即將上揭重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名女子尋求鄧德貴協助,意欲在綜合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不知情情況下,將上揭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鄧德貴,再轉賣予他人牟利,而鄧德貴明知自己並無購車真意,竟應該名女子之要求,與該名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章予該名女子,由該名女子併同綜合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銘德,委請高銘德於103年10月30日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遂由高銘德依鄧德貴授權,代簽「鄧德貴」姓名署押並蓋用「鄧德貴」印章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後,持向上開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而將該車變更車主為鄧德貴,並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綜合機車行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鄧德貴並依該名女子所請,由其出名與不知情、前設址在臺北市○○區○○○道00號「大豐機車行」之員工李佳晉再於同日虛偽簽立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該名女子遂能將上開機車以5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李佳晉牟利,嗣李佳晉再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區○○○道000號「信宏 車業行」負責人陳信毓,遂由陳信毓於103年10月31日,持 前揭鄧德貴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依鄧德貴之授權,代簽「鄧德貴」姓名署押並蓋用「鄧德貴」印章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後,持向上開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而將該車變更車主為陳信毓之配偶范嘉容,並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綜合機車行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德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勳、張振興、黃鑫國、高銘德、李佳晉、陳信毓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機車異動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33515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原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