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菀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菀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5分許」,證據欄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菀繡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至106 年10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06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5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7日撤銷緩起訴確定(同年月26日公告、同年月30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61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游菀繡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菀繡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
(22)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區街269巷5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