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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菀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菀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同欄第11行、第12行「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87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14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菀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游菀繡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菀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
    24日至106 年11月2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
    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翌(6)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291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 包、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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