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國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昌達公司之倉庫、內部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燬現供負責人、員工使用居住之旺朔食品企業社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 告 林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勝於民國106年3 月5日8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昌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該處為林國勝與昌達公司共同租用之倉庫,事發時為營業狀態中,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屋頂進行電焊作業時,明知電焊將產生高溫及火花,若火花接觸易燃物體,足以發生迅速燃燒之結果,於進行電焊作業時,自應注意於相當範圍內,有無易燃物體,以避免火花濺及易燃物體引發火災,並於現場做好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電焊現場下方存放保麗龍及其他易燃物品之情況下,進行電焊作業,於電焊過程中,因產生之火花掉落於下方之保麗龍而起火燃燒,雖林國勝及在場之昌達公司員工張界祥嘗試滅火,然因火勢迅速燃燒,而燒燬昌達公司之倉庫及2台冷氣、車號000-000號11噸壓縮垃圾車車頭,該火勢並延燒燒燬隔壁之旺朔食品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20,該址除用作工廠外,另供負責人廖麗玲及員工居住,亦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鐵皮屋、冷凍庫、農產品1批,2樓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之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廖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界祥、廖麗玲、昌達公司負責人李雪娥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9張、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昌達公司、旺朔食品企業社及物品,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