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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歆禾

      李明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捌組、數據機壹臺、分享器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吳明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 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經營合法運動彩券行,掩飾違法地下網路簽賭,及被告甲○○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參與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分工,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 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臺,係共犯吳明洲所有,供被告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乙○○供承、證人甲○○指證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22頁、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張,應係「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店內經營運動彩券之許可證,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8萬2, 400元應予沒收云云。惟查,被告乙○○辯稱上揭扣案金錢來源合法,非法金額並不確定,伊只領彩券行店員薪水,未分得非法經營賭博之獲利等情(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反面)。依本案「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尚經營合法運動彩券,衡情扣案金錢確有來源合法之可能,是此部分金錢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均係被告乙○○共同經營賭博之獲利,應先指明,又被告乙○○辯稱並未分得共同犯罪之利益,依聲請書所指其受雇於共犯吳明洲,身分為店員等節,並非絕無可信,是聲請書未證明扣案金錢為被告乙○○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於被告乙○○主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吳明洲(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由吳明洲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雇用乙○○,並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封神
    榜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會員,供會員上網簽賭
    下注使用,乙○○則負責在上址收受會員之簽賭下注金,以
    1比1比例將點數儲值在該會員所擁有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內
    ,供該會員簽賭下注使用,及負責將會員所得點數以1比1比
    例兌換現金予會員。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
    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吳明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6年1月25日18時55分許,適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犯意之會員甲○○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含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 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臺、
    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張、賭資88萬2,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6 張及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臺、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 臺、第二屆運動彩
    券經銷證1張、賭資88萬2,400元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再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乙○○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
    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吳明洲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
    、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 臺、第二屆運動彩券經
    銷證1 張,均為被告乙○○與吳明洲所有,且係供被告乙○
    ○與吳明洲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賭資88萬2,400 元,係被告乙○○與吳明洲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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