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歆禾 李明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捌組、數據機壹臺、分享器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吳明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 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經營合法運動彩券行,掩飾違法地下網路簽賭,及被告甲○○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參與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分工,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 組、數據機1 臺、分享器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臺,係共犯吳明洲所有,供被告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乙○○供承、證人甲○○指證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22頁、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張,應係「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店內經營運動彩券之許可證,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8萬2, 400元應予沒收云云。惟查,被告乙○○辯稱上揭扣案金錢來源合法,非法金額並不確定,伊只領彩券行店員薪水,未分得非法經營賭博之獲利等情(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反面)。依本案「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尚經營合法運動彩券,衡情扣案金錢確有來源合法之可能,是此部分金錢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均係被告乙○○共同經營賭博之獲利,應先指明,又被告乙○○辯稱並未分得共同犯罪之利益,依聲請書所指其受雇於共犯吳明洲,身分為店員等節,並非絕無可信,是聲請書未證明扣案金錢為被告乙○○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於被告乙○○主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吳明洲(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由吳明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雇用乙○○,並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封神榜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會員,供會員上網簽賭下注使用,乙○○則負責在上址收受會員之簽賭下注金,以1比1比例將點數儲值在該會員所擁有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內,供該會員簽賭下注使用,及負責將會員所得點數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予會員。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吳明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5日18時55分許,適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會員甲○○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 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臺、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張、賭資88萬2,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6 張及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 臺、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張、賭資88萬2,400元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吳明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8組、數據機1臺、分享器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4個、點鈔機1 臺、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1 張,均為被告乙○○與吳明洲所有,且係供被告乙○○與吳明洲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88萬2,400 元,係被告乙○○與吳明洲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