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羅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⑤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均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6時15分」更正為「15時54分」。
㈢、證據欄㈠「被告羅翊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羅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欄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豪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更正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超越其車,率爾以持道具槍向告訴人比畫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道具槍,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被 告 羅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3 日16時15分許
,騎乘登記於其母沈小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因不滿黃韋豪所騎乘之機車超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至黃韋豪機車前
方,以左手持道具槍向其左外側比畫,後將槍口往後對向在
其後方之黃韋豪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韋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豪之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106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