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文賓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文賓係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許文賓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許文賓犯後表示認罪,並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嚴重欠缺本國勞工、公司經營虧損之困境等情、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
第14064號
被 告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兼代 表 人 許文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賓係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之負責人
,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
印尼籍外勞RUMIATI及ISMAMI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聘僱而逃逸之外籍勞工,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
10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100元之代價
,僱用上開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至旻峰公司內,從事
塑膠產品包裝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賓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UMIATI及
ISMAMI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
26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57492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份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賓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勞工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被告
旻峰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核其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