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文祺素行不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00市00區0000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後,與上開(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8
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圍牆時,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者之銀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騎乘該自行車
離去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4月23日17時30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
西路之溪頭公園內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現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查
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自行車1輛,員警將於尋得所
有權人後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