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秦俊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俊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秦俊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㈢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1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50470009號函暨所附怡禾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怡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秦俊銘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怡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未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偵訊時自承其交付證件予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又給2 、3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偵卷第26頁),經以公平及對被告較有利之原則方式計算,以其犯罪所得為2 萬5000元計之(計算式5000+20,000=2萬500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被 告 秦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秦俊銘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年男子告知,若願擔任怡禾有限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4年4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秦俊銘,營業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怡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給付相當之報酬,秦俊銘依其智識經驗,應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允為擔任怡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該「阿宏」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104年7 月至8月間,明知怡禾公司並無向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義興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取得該虛設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 張(金額合計34,283,132元,稅額合計1,714,157元),充當怡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明知怡禾公司並無向利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銷貨之事實,仍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怡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金額合計43,671,751元),交予利陽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利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183,592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526號函檢附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