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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婷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婷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 告 王婷樂(原名:王雅慧)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28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7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搜索,並經王婷樂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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