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3
    日至102年1月12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23時5分許,
    為警據報在上址居處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D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殘渣袋之行為,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
    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
    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