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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捌伍肆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㈡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富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富云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6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485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6 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
    毛重4.3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37公克)
      、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8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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