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名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
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室,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6/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