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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僅於105年11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3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
    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
    中和路335巷20弄口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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